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673號
TCDM,100,交聲,267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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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趙嘯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6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嘯平(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號JCY-25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1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91巷口處,因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南往北),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第GH0000 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91巷口處時,因紅燈 而停車,同時有一臺警車併行在路口,伊因看見91巷口在變 換黃燈而慢慢前行,警方就攔檢並舉發伊有闖紅燈違規,為 此請求查明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JCY-256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 月 27日1 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直駛至與中正路91 巷交岔口時,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為警當場目擊舉發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 0年9月1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25401號函、舉發員警李 明發所繪製之違規行駛路線圖、本件裁決書各1 份及警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100年8 月31日提出申訴時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均自承渠確實於中正 路91巷口號誌燈轉換為黃燈時即慢慢前行,因而遭警舉發之



情,而按交岔路口之號誌管制方式應為交互更迭,用以指定 交岔路口之道路輪流通行,故於中正路91巷口之號誌燈號完 全變換為紅燈後,中正路上之號誌方會接續轉換成綠燈,則 中正路91巷口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中正路上號誌即為紅燈 無疑,而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此時應遵 循中正路上之交通號誌,而非91巷口處之交通號誌,從而, 受處分人於中正路號誌為紅燈時,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 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是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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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