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育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 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 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復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10 0年2月 8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育彰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 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於100 年2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中市,異 議人亦係居住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如對原處 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異議期間自100年2月 9日(送達翌日 )起算20日,至遲應於100年3月 1日24時(原屆滿日100年2 月28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100年3月 1日)前提 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0年 4月21日提出申訴、100 年 5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申訴書可憑。是異議 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