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淑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致孫淑杏所駕之子用小 貨車而不慎與曹舒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致孫 淑杏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不慎與曹舒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增引證人潘文王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孫淑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