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誠
(原名洗志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
3號、第19378號、100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545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瓊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其高中同學劉佳鑫之 託向案外人林瑋翔購買鞋子,劉佳鑫穿了2天後認為該鞋子 有瑕疵而夥同李睿哲(綽號后羿)並帶同張瓊月前往找林瑋翔 要求林瑋翔全額退還購鞋款項新臺幣(下同)4800元,惟遭林 瑋翔以鞋子已穿過為由拒絕退款,張瓊月因認劉佳鑫係透過 其向林瑋翔購買鞋子乃表示其要吸收該4800元退款即由其負 責退還4800元予劉佳鑫。嗣張瓊月之乾姐張婷婷得悉上情後 認劉佳鑫以穿了2天之鞋子要求全額退款太過無理,乃即打 電話向劉佳鑫質問為何穿過的鞋子要退款等語,並與劉佳鑫 之友人葉柏辰發生口角,雙方並約在臺中市○○區○○路 925號「阿Q茶坊」對面談判。
二、賴佳揚(已先行審結,係張婷婷之男友)接獲林枚瑩(綽號糖 糖,係黃昱瑋之妻子)通知獲悉上情因擔心劉佳鑫等人會對 張婷婷、張瓊月等女子不利,遂夥同友人陳郡華、黃昱瑋( 該2人係與賴佳揚同車前往,均已先行審結)、洗志昌(現改 名為李茂誠,下稱李茂誠)、陳鵬文(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 人前往現場瞭解。雙方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上址「阿Q茶坊」對面碰面後,劉佳鑫與同行之友人李睿 哲質疑張瓊月為何遲遲不肯退款,張婷婷表示既然劉佳鑫已 經穿過該鞋子即無退款之理,談判過程中劉佳鑫一方有人辱 罵3字經,張婷婷問何人罵伊,然無人承認。賴佳揚認為張 婷婷當場受辱而心生不滿,乃先動手推擊劉佳鑫,劉佳鑫一 方見狀亦出手反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及其 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均係徒手參與而與其 他多名或徒手或持刀子之成年人一起與對方互毆而分別動手 毆打劉佳鑫、李睿哲(賴佳揚方面另有不詳之成年人等或持 棍棒或持雙截棍在場),其中賴佳揚徒手毆打劉佳鑫、李睿
哲;黃昱瑋、陳郡華、李茂誠均係負責徒手毆打李睿哲,過 程中劉佳鑫並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子砍中右手手肘處1刀, 李睿哲亦遭該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到右手虎口處,劉佳鑫因 此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李睿哲則受有右手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其間 搭乘李睿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809-ZM號之豐田黑色CAMRY自 小客車到場之劉建良(已先行審結)見狀,乃自副駕駛座爬至 駕駛座啟動車子,開車準備接應李睿哲離開現場,其原應注 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行駛,於倒車之際,不慎輾到劉佳鑫左腳,致使 劉佳鑫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於駕車前進時,不 慎擦撞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胸部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旋 劉建良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乃獨自駕車逃離現場,另李睿哲亦 趁隙逃離現場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賴 佳揚等人即一哄而散,劉佳鑫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陳鵬文則由友人自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鑫、李睿哲、陳鵬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劉佳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狀見99年度偵字第14423 號偵查卷第161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茂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佳揚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偵查卷第10 0頁、147頁)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偉於偵查(見同 上偵查卷第102頁、第146-1頁)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建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0-73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 78-8 0頁)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郡華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敬能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58-59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 109-111頁);證人張瓊月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4-8頁、9-11 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6頁);證人張婷婷於警詢中( 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9- 11頁);證人林瑋翔於警詢中(見 同上警卷第110-111頁);證人陳元俊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 32-33頁、49-56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證人尤 璧舜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35-37頁);證人陳鵬文於偵查( 見同上偵卷第99頁、第146頁)及審理中結證;證人林枚瑩於 警詢(見同上警卷第85- 87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證人劉佳鑫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62-64頁、65-67頁)及 審理中;證人李睿哲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74-76頁、77-81 頁、82-83頁)、偵查(見同上偵卷第98頁、101頁、106-107 頁)及審理中;證人張琳筑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79-92頁)、 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 1頁);證人葉柏辰於警詢(見同上 警卷第93-100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2-113頁、第148 頁);證人宋鋒榮即與李睿哲一起至現場之人於警詢(見同上 警卷第101-104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3-114頁、第14 8頁);證人江佳樺即與李睿哲一起至現場之人於警詢(見同 上警卷第105-108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5頁、第148 頁);證人彭仁材、陳思偉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112-113 頁、第114-11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鵬文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第117頁)、劉佳 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同上警卷第11 8、119頁)、李睿哲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 第120頁)、臺中市○○區○○路925號前現場相片(見同上警 卷第121-123頁)、阿Q茶舍前群眾傷害案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見同上警卷第124頁背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 場採證相片34張(見同上警卷第P125-141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及所檢附之劉佳鑫病歷(見本院卷第37-8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改制前)臺中市警 察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4-1 3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再者,證人李睿哲於99年6月20 日警詢中直承:「..與對方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起 衝突』..,」、「..雙方一言不和,就動手打起來了..。」 等語,核與證人劉建良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就圍過來, 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證人徐敬能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伊走 在後面看見陳鵬文的朋友10幾人與另一方之人打起來等語; 證人張瓊月於同日警詢中證稱:然後雙方發生口角,就打起 來了等語;證人林枚瑩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但是談不攏 ,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情節相符。參之證人張婷婷於99 年7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賴佳揚跟劉佳鑫打起來, 後來雙方的人就衝過來打在一起等語情節相吻合,是案發當 日雙方確有互毆情事,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陳郡華雖辯稱:伊係因見到李睿哲在打 黃昱瑋,才動手推李睿哲1下,李睿哲跌倒在地後即跑離現 場,伊沒有要跟伊這些朋友跟對方一起互毆的意思,伊是為 了要保護朋友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 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尤璧舜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因賴欽正 接獲電話,對方稱需要支援,所以我搭乘陳元俊所駕駛的2Q- 9727號自小客車(車內共有我、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陳 郡華),而前往支援的真正原因我也不清楚,於99年6月20日 凌晨3時,到達臺中市○○區○○路952號(阿Q茶行),到達後 僅我本人及陳元俊留於車上,『結果沒多久雙方就發生群毆 ,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等3人也加入戰局』,..。」、「 (當時有多少人參予互毆?有無持用武器?)當時我僅認識陳元 俊、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及陳鵬文有參予,我們沒攜帶 任何武器。」等語(見警卷一第36頁)。又證人李睿哲於99年6 月20日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朋友劉佳鑫因為賣鞋子而與對 方引起糾紛,約我與葉柏辰至臺中市○○區○○路925號前與 對方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起衝突』,其中,對方其 中1人持類似水果刀的武器砍殺我。」、「..到了6月20日凌 晨約2時50分許,我接到劉佳鑫的電話,約我至案發現場,結 果對方來了2、30人,『雙方一言不和,就動手打起來了』。 」、「..我見狀便向前阻止他打劉佳鑫,結果他們不曉的是 誰將我推開,然後有1名男子持刀要砍我,我用右手去擋,結 果我右手虎口被刀刺傷,我便負傷逃離現場..。」等語;於9 9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庭上的賴 欽正、洗志昌、黃昱瑋、陳郡華、尤璧舜等人傷害。」、「( 他們如何傷害你?)一開始是賴欽正以拳頭打我的後腦勺,他 問我說要退鞋子,我說對,他就打我,接下來其他4人就衝過 來打我,以拳頭打我。」、「(你的手是否有被割傷?)有。我 不曉得是誰割我的,但是我的手有受傷。我當天看到人拿刀 子,但是那一個人是誰,我不曉得,人沒有在庭上。」、「 我看到是賴欽正先動手用拳頭打劉佳鑫的臉。」、「(洗志昌 是如何打你?)賴欽正先動手打我,洗志昌他們就一起過來動 手打我。」、「(請確認尤璧舜是否有動手打你?)當時到的人 可能不是尤璧舜,因為當時到的人很多..。」等語;於審理
中結證:「(在庭的陳郡華有無動手打人?)我一下車有看到 他,他也在人群內,但他有沒有動手我已經不記得了。」、 「(當時是誰打你?)賴佳揚跟黃昱瑋,還有洗志昌。」、「( 當時你有跌倒嗎?)有,而且有人從背後推我,那個人推我時 我正要跑掉。」等語。又共同正犯陳郡華係同案被告賴佳揚 從小到大之鄰居,業據證人賴佳揚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 二第112頁),證人賴佳揚於審理中且結證稱:「(你和陳郡華 是什麼關係?)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案發當時感情 還不錯。」、「(陳郡華是否你找他去阿Q茶坊那邊的?) 是 ,我找他去的目的是要助陣。」、「(你總共找了幾個去?). .同案被告有我、陳郡華、黃昱瑋、洗志昌4個,另外1個是陳 鵬文。」、「..我一生氣走過去打劉佳鑫1下,後來2邊的人 就互相毆打起來,後來我就跟李睿哲打起來,劉佳鑫被劉建 良開車壓到,我們發現陳鵬文也受傷然後就趕快送醫,還有 黃昱瑋也跟李睿哲打,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因為現場很亂。 」等語。且同案被告陳郡華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直承:「當 時我們5人至中華路吃東西,因賴欽正接獲電話,對方稱需要 調解,所以我搭乘陳元俊所駕駛的2Q-9727號自小客車(車內 共有我、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尤璧舜),而前往調解的 原因為買鞋子退貨而引起,於99年6月20日凌晨3時,到達臺 中市○○區○○路952號(阿0茶行),到達後尤璧舜及陳元俊 留於車上,我與黃昱瑋、賴欽正等3人到達阿0茶行門口,結 果雙方就一言不和打起來了,突然有1部黑色TOYOTA車子自人 群內衝出,我看到有1不詳人遭撞傷,結果我看到陳鵬文前胸 及後背均染血,接著現場一片混亂,..。」、「(當時你與黃 昱瑋、賴欽正毆打何人?)當時賴欽正有出手毆打對方的人( 不詳),黃昱瑋遭對方以拳頭毆打頭部,『我即過去協助黃 昱瑋,我與對方有拉扯行為』,結果對方看見我方的人員過 來即跑開。」等語;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黃昱 瑋被劉佳鑫的人打,我去把人推開,我是不是推李睿哲,我 也不太確定。」、「(你是否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 。」、「(當時你們有幾人過去?)賴欽正、黃昱瑋、尤璧舜、 陳元俊還有我等人,徐敬能好像騎機車過去。」等語;於審 理中辯稱:「..當時是因為李睿哲打黃昱瑋,我才會過去推 李睿哲一下,李睿哲他就跌倒在地上,跑掉,另外當時黃昱 瑋他也有對李睿哲還手。」云云。是參之,同案被告陳郡華 與賴佳揚係從小到大的鄰居,陳郡華且係與賴佳揚、黃昱偉 一同前往現場助陣,且到達現場後,復與賴佳揚、黃昱偉一 同趨前與對方談判,賴佳揚率先動手後,陳郡華且仍留在該 處,黃昱瑋與李睿哲互毆時,陳郡華非唯在黃昱瑋身旁且動
手與李睿哲拉扯、推李睿哲,嗣後復與賴佳揚等人一起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陳郡華顯係基於與賴佳揚、黃昱瑋 等人一起與對方互毆之意參與動手已至為明顯。又陳郡華於 警詢中直承:伊有與對方拉扯等語;於偵查中辯稱:黃昱瑋 被劉佳鑫的人打時,伊是去把人推開云云;於審理中先係辯 稱:伊係推李睿哲1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俟證人黃昱 偉雖當庭證稱:「賴佳揚就打劉佳鑫,之後兩邊就一團打起 來了,我是被李睿哲用拳頭打,當時我是用拳頭還手,打一 打,陳郡華就用手把我拉開,他從後面拉我後背部的衣服將 我拉開,李睿哲後來怎樣我就不知道,他沒有再追過來打我 ,..。」、「(案發當時陳郡華除了拉你之外,他有無作其他 的動作?)沒有。」、「(那當時他在現場除了拉你之外,作 何事?)不知道。」、「(當時跟你打的對象是誰?)只有李睿 哲。」、「(為何陳郡華在警詢筆錄中提到你跟李睿哲打的時 候,他有過去協助你,跟你現在所言不同?)我不知道,我只 記得他有拉我。」云云後,陳郡華即又當庭改稱:「我是先 推李睿哲,再拉黃昱瑋。」、「(你都先推李睿哲並且倒地了 ,為何還拉黃昱瑋?)我就是還有拉黃昱瑋。」云云(見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足見陳郡華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 黃昱偉所辯情節不符,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黃昱偉 所證亦係事後迴護、附和陳郡華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 證人李睿哲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雖證稱:洗志昌、黃昱偉、 陳郡華也都有動手打劉佳鑫云云,惟被告洗志昌即李茂誠、 同案被告黃昱偉、陳郡華既均一再供稱:伊當時並未動手毆 打劉佳鑫等語。參之,證人劉佳鑫於99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 :對方7、8個人就用徒手毆打伊,且遭不知名兇器砍傷等語 ;嗣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有7、8個人圍過來打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李睿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動手 的人中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賴佳揚,其他的沒什麼印象等語, 則當時負責動手打劉佳鑫之人是否有包括被告李茂誠即洗志 昌、同案被告黃昱瑋、陳郡華等3人,即非無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茂誠、同案被告黃昱瑋、陳郡華等3人當 時除參與動手毆打李睿昌外,尚有動手打劉佳鑫,即難僅憑 證人李睿哲此部分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李茂誠、同案被告黃 昱瑋、陳郡華等人不利之認定。且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案確係緣於同案被告賴佳揚夥同被告李茂 誠、同案被告黃昱偉、陳郡華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現場,因談判過程中劉佳鑫一方有人辱罵3字經,張 婷婷問何人罵伊,然無人承認。賴佳揚認為張婷婷當場受辱 而心生不滿,乃先動手推擊劉佳鑫,劉佳鑫一方見狀亦出手 反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被告李茂誠旋即徒手參與 而與其他多名或徒手或持刀子不詳之成年人一起與對方互毆 而分別動手毆打劉佳鑫、李睿哲,其中賴佳揚徒手毆打劉佳 鑫、李睿哲;黃昱瑋、陳郡華、被告李茂誠均係負責徒手毆 打李睿哲,過程中劉佳鑫並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子砍中右手 手肘處1刀,李睿哲亦遭該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到右手虎口處 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茂誠、同案被告賴佳揚、黃昱偉 、陳郡華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間,當時具有共同傷害劉佳 鑫、李睿哲2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則被告 李茂誠、同案被告賴佳揚、黃昱偉、陳郡華及上開不詳之成 年人等間,就劉佳鑫、李睿哲2人所受之上開被毆打所致之傷 害,自應共同負責。又劉佳鑫、李睿哲帶同張瓊月前往找林 瑋翔要求林瑋翔全額退還購鞋款項4800元時,係遭林瑋翔以 鞋子已穿過為由拒絕退款乙節,業據證人林瑋翔於99年6月20 日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瓊月於同日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證人劉佳鑫、李睿哲證稱:葉瑋翔有同意退款云云尚 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茂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茂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李茂誠、同案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及上開多位不詳 之成年人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茂誠等上開共同正犯,於同一 時間、地點,共同對劉佳鑫、李睿哲犯傷害罪,係以1行為 觸犯2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李茂誠等人,係因上開糾紛而 與劉佳鑫、李睿哲等人談判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共同 毆傷劉佳鑫、李睿哲2人;劉佳鑫、李睿哲2人所受上開傷害 程度;被告李茂誠於本案犯行之角色、所參與之程度;被告 李茂誠係徒手參與動手傷人;被告李茂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者,警察在現場查扣之雙截棍、折疊刀,業經警察 清除未予保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4-135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賴佳揚等或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 、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