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91號
TCDM,100,交簡,191,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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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誠
  (原名洗志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
3號、第19378號、100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545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瓊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其高中同學劉佳鑫之 託向案外人林瑋翔購買鞋子,劉佳鑫穿了2天後認為該鞋子 有瑕疵而夥同李睿哲(綽號后羿)並帶同張瓊月前往找林瑋翔 要求林瑋翔全額退還購鞋款項新臺幣(下同)4800元,惟遭林 瑋翔以鞋子已穿過為由拒絕退款,張瓊月因認劉佳鑫係透過 其向林瑋翔購買鞋子乃表示其要吸收該4800元退款即由其負 責退還4800元予劉佳鑫。嗣張瓊月之乾姐張婷婷得悉上情後 認劉佳鑫以穿了2天之鞋子要求全額退款太過無理,乃即打 電話向劉佳鑫質問為何穿過的鞋子要退款等語,並與劉佳鑫 之友人葉柏辰發生口角,雙方並約在臺中市○○區○○路 925號「阿Q茶坊」對面談判。
二、賴佳揚(已先行審結,係張婷婷之男友)接獲林枚瑩(綽號糖 糖,係黃昱瑋之妻子)通知獲悉上情因擔心劉佳鑫等人會對 張婷婷、張瓊月等女子不利,遂夥同友人陳郡華黃昱瑋( 該2人係與賴佳揚同車前往,均已先行審結)、洗志昌(現改 名為李茂誠,下稱李茂誠)、陳鵬文(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 人前往現場瞭解。雙方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上址「阿Q茶坊」對面碰面後,劉佳鑫與同行之友人李睿 哲質疑張瓊月為何遲遲不肯退款,張婷婷表示既然劉佳鑫已 經穿過該鞋子即無退款之理,談判過程中劉佳鑫一方有人辱 罵3字經,張婷婷問何人罵伊,然無人承認。賴佳揚認為張 婷婷當場受辱而心生不滿,乃先動手推擊劉佳鑫劉佳鑫一 方見狀亦出手反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及其 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均係徒手參與而與其 他多名或徒手或持刀子之成年人一起與對方互毆而分別動手 毆打劉佳鑫李睿哲(賴佳揚方面另有不詳之成年人等或持 棍棒或持雙截棍在場),其中賴佳揚徒手毆打劉佳鑫、李睿



哲;黃昱瑋陳郡華李茂誠均係負責徒手毆打李睿哲,過 程中劉佳鑫並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子砍中右手手肘處1刀, 李睿哲亦遭該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到右手虎口處,劉佳鑫因 此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李睿哲則受有右手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其間 搭乘李睿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809-ZM號之豐田黑色CAMRY自 小客車到場之劉建良(已先行審結)見狀,乃自副駕駛座爬至 駕駛座啟動車子,開車準備接應李睿哲離開現場,其原應注 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行駛,於倒車之際,不慎輾到劉佳鑫左腳,致使 劉佳鑫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於駕車前進時,不 慎擦撞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胸部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旋 劉建良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乃獨自駕車逃離現場,另李睿哲亦 趁隙逃離現場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賴 佳揚等人即一哄而散,劉佳鑫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陳鵬文則由友人自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鑫李睿哲陳鵬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劉佳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狀見99年度偵字第14423 號偵查卷第161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茂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佳揚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偵查卷第10 0頁、147頁)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偉於偵查(見同 上偵查卷第102頁、第146-1頁)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建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0-73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 78-8 0頁)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郡華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敬能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58-59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 109-111頁);證人張瓊月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4-8頁、9-11 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6頁);證人張婷婷於警詢中( 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9- 11頁);證人林瑋翔於警詢中(見 同上警卷第110-111頁);證人陳元俊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 32-33頁、49-56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證人尤 璧舜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35-37頁);證人陳鵬文於偵查( 見同上偵卷第99頁、第146頁)及審理中結證;證人林枚瑩於 警詢(見同上警卷第85- 87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證人劉佳鑫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62-64頁、65-67頁)及 審理中;證人李睿哲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74-76頁、77-81 頁、82-83頁)、偵查(見同上偵卷第98頁、101頁、106-107 頁)及審理中;證人張琳筑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79-92頁)、 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 1頁);證人葉柏辰於警詢(見同上 警卷第93-100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2-113頁、第148 頁);證人宋鋒榮即與李睿哲一起至現場之人於警詢(見同上 警卷第101-104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3-114頁、第14 8頁);證人江佳樺即與李睿哲一起至現場之人於警詢(見同 上警卷第105-108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5頁、第148 頁);證人彭仁材、陳思偉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112-113 頁、第114-11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鵬文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第117頁)、劉佳 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同上警卷第11 8、119頁)、李睿哲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 第120頁)、臺中市○○區○○路925號前現場相片(見同上警 卷第121-123頁)、阿Q茶舍前群眾傷害案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見同上警卷第124頁背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 場採證相片34張(見同上警卷第P125-141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及所檢附之劉佳鑫病歷(見本院卷第37-8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改制前)臺中市警 察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4-1 3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再者,證人李睿哲於99年6月20 日警詢中直承:「..與對方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起 衝突』..,」、「..雙方一言不和,就動手打起來了..。」 等語,核與證人劉建良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就圍過來, 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證人徐敬能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伊走 在後面看見陳鵬文的朋友10幾人與另一方之人打起來等語; 證人張瓊月於同日警詢中證稱:然後雙方發生口角,就打起 來了等語;證人林枚瑩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但是談不攏 ,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情節相符。參之證人張婷婷於99 年7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賴佳揚劉佳鑫打起來, 後來雙方的人就衝過來打在一起等語情節相吻合,是案發當 日雙方確有互毆情事,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陳郡華雖辯稱:伊係因見到李睿哲在打 黃昱瑋,才動手推李睿哲1下,李睿哲跌倒在地後即跑離現 場,伊沒有要跟伊這些朋友跟對方一起互毆的意思,伊是為 了要保護朋友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 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尤璧舜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因賴欽正 接獲電話,對方稱需要支援,所以我搭乘陳元俊所駕駛的2Q- 9727號自小客車(車內共有我、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陳 郡華),而前往支援的真正原因我也不清楚,於99年6月20日 凌晨3時,到達臺中市○○區○○路952號(阿Q茶行),到達後 僅我本人及陳元俊留於車上,『結果沒多久雙方就發生群毆 ,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等3人也加入戰局』,..。」、「 (當時有多少人參予互毆?有無持用武器?)當時我僅認識陳元 俊、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陳鵬文有參予,我們沒攜帶 任何武器。」等語(見警卷一第36頁)。又證人李睿哲於99年6 月20日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朋友劉佳鑫因為賣鞋子而與對 方引起糾紛,約我與葉柏辰至臺中市○○區○○路925號前與 對方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起衝突』,其中,對方其 中1人持類似水果刀的武器砍殺我。」、「..到了6月20日凌 晨約2時50分許,我接到劉佳鑫的電話,約我至案發現場,結 果對方來了2、30人,『雙方一言不和,就動手打起來了』。 」、「..我見狀便向前阻止他打劉佳鑫,結果他們不曉的是 誰將我推開,然後有1名男子持刀要砍我,我用右手去擋,結 果我右手虎口被刀刺傷,我便負傷逃離現場..。」等語;於9 9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庭上的賴 欽正、洗志昌、黃昱瑋陳郡華、尤璧舜等人傷害。」、「( 他們如何傷害你?)一開始是賴欽正以拳頭打我的後腦勺,他 問我說要退鞋子,我說對,他就打我,接下來其他4人就衝過 來打我,以拳頭打我。」、「(你的手是否有被割傷?)有。我 不曉得是誰割我的,但是我的手有受傷。我當天看到人拿刀 子,但是那一個人是誰,我不曉得,人沒有在庭上。」、「 我看到是賴欽正先動手用拳頭打劉佳鑫的臉。」、「(洗志昌 是如何打你?)賴欽正先動手打我,洗志昌他們就一起過來動 手打我。」、「(請確認尤璧舜是否有動手打你?)當時到的人 可能不是尤璧舜,因為當時到的人很多..。」等語;於審理



中結證:「(在庭的陳郡華有無動手打人?)我一下車有看到 他,他也在人群內,但他有沒有動手我已經不記得了。」、 「(當時是誰打你?)賴佳揚黃昱瑋,還有洗志昌。」、「( 當時你有跌倒嗎?)有,而且有人從背後推我,那個人推我時 我正要跑掉。」等語。又共同正犯陳郡華係同案被告賴佳揚 從小到大之鄰居,業據證人賴佳揚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 二第112頁),證人賴佳揚於審理中且結證稱:「(你和陳郡華 是什麼關係?)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案發當時感情 還不錯。」、「(陳郡華是否你找他去阿Q茶坊那邊的?) 是 ,我找他去的目的是要助陣。」、「(你總共找了幾個去?). .同案被告有我、陳郡華黃昱瑋、洗志昌4個,另外1個是陳 鵬文。」、「..我一生氣走過去打劉佳鑫1下,後來2邊的人 就互相毆打起來,後來我就跟李睿哲打起來,劉佳鑫被劉建 良開車壓到,我們發現陳鵬文也受傷然後就趕快送醫,還有 黃昱瑋也跟李睿哲打,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因為現場很亂。 」等語。且同案被告陳郡華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直承:「當 時我們5人至中華路吃東西,因賴欽正接獲電話,對方稱需要 調解,所以我搭乘陳元俊所駕駛的2Q-9727號自小客車(車內 共有我、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尤璧舜),而前往調解的 原因為買鞋子退貨而引起,於99年6月20日凌晨3時,到達臺 中市○○區○○路952號(阿0茶行),到達後尤璧舜及陳元俊 留於車上,我與黃昱瑋、賴欽正等3人到達阿0茶行門口,結 果雙方就一言不和打起來了,突然有1部黑色TOYOTA車子自人 群內衝出,我看到有1不詳人遭撞傷,結果我看到陳鵬文前胸 及後背均染血,接著現場一片混亂,..。」、「(當時你與黃 昱瑋、賴欽正毆打何人?)當時賴欽正有出手毆打對方的人( 不詳),黃昱瑋遭對方以拳頭毆打頭部,『我即過去協助黃 昱瑋,我與對方有拉扯行為』,結果對方看見我方的人員過 來即跑開。」等語;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黃昱 瑋被劉佳鑫的人打,我去把人推開,我是不是推李睿哲,我 也不太確定。」、「(你是否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 。」、「(當時你們有幾人過去?)賴欽正、黃昱瑋、尤璧舜、 陳元俊還有我等人,徐敬能好像騎機車過去。」等語;於審 理中辯稱:「..當時是因為李睿哲黃昱瑋,我才會過去推 李睿哲一下,李睿哲他就跌倒在地上,跑掉,另外當時黃昱 瑋他也有對李睿哲還手。」云云。是參之,同案被告陳郡華賴佳揚係從小到大的鄰居,陳郡華且係與賴佳揚黃昱偉 一同前往現場助陣,且到達現場後,復與賴佳揚黃昱偉一 同趨前與對方談判,賴佳揚率先動手後,陳郡華且仍留在該 處,黃昱瑋李睿哲互毆時,陳郡華非唯在黃昱瑋身旁且動



手與李睿哲拉扯、推李睿哲,嗣後復與賴佳揚等人一起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陳郡華顯係基於與賴佳揚黃昱瑋 等人一起與對方互毆之意參與動手已至為明顯。又陳郡華於 警詢中直承:伊有與對方拉扯等語;於偵查中辯稱:黃昱瑋劉佳鑫的人打時,伊是去把人推開云云;於審理中先係辯 稱:伊係推李睿哲1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俟證人黃昱 偉雖當庭證稱:「賴佳揚就打劉佳鑫,之後兩邊就一團打起 來了,我是被李睿哲用拳頭打,當時我是用拳頭還手,打一 打,陳郡華就用手把我拉開,他從後面拉我後背部的衣服將 我拉開,李睿哲後來怎樣我就不知道,他沒有再追過來打我 ,..。」、「(案發當時陳郡華除了拉你之外,他有無作其他 的動作?)沒有。」、「(那當時他在現場除了拉你之外,作 何事?)不知道。」、「(當時跟你打的對象是誰?)只有李睿 哲。」、「(為何陳郡華在警詢筆錄中提到你跟李睿哲打的時 候,他有過去協助你,跟你現在所言不同?)我不知道,我只 記得他有拉我。」云云後,陳郡華即又當庭改稱:「我是先 推李睿哲,再拉黃昱瑋。」、「(你都先推李睿哲並且倒地了 ,為何還拉黃昱瑋?)我就是還有拉黃昱瑋。」云云(見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足見陳郡華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 黃昱偉所辯情節不符,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黃昱偉 所證亦係事後迴護、附和陳郡華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 證人李睿哲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雖證稱:洗志昌、黃昱偉陳郡華也都有動手打劉佳鑫云云,惟被告洗志昌即李茂誠、 同案被告黃昱偉陳郡華既均一再供稱:伊當時並未動手毆 打劉佳鑫等語。參之,證人劉佳鑫於99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 :對方7、8個人就用徒手毆打伊,且遭不知名兇器砍傷等語 ;嗣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有7、8個人圍過來打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李睿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動手 的人中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賴佳揚,其他的沒什麼印象等語, 則當時負責動手打劉佳鑫之人是否有包括被告李茂誠即洗志 昌、同案被告黃昱瑋陳郡華等3人,即非無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茂誠、同案被告黃昱瑋陳郡華等3人當 時除參與動手毆打李睿昌外,尚有動手打劉佳鑫,即難僅憑 證人李睿哲此部分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李茂誠、同案被告黃 昱瑋、陳郡華等人不利之認定。且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案確係緣於同案被告賴佳揚夥同被告李茂 誠、同案被告黃昱偉陳郡華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前往現場,因談判過程中劉佳鑫一方有人辱罵3字經,張 婷婷問何人罵伊,然無人承認。賴佳揚認為張婷婷當場受辱 而心生不滿,乃先動手推擊劉佳鑫劉佳鑫一方見狀亦出手 反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被告李茂誠旋即徒手參與 而與其他多名或徒手或持刀子不詳之成年人一起與對方互毆 而分別動手毆打劉佳鑫李睿哲,其中賴佳揚徒手毆打劉佳 鑫、李睿哲黃昱瑋陳郡華、被告李茂誠均係負責徒手毆 打李睿哲,過程中劉佳鑫並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子砍中右手 手肘處1刀,李睿哲亦遭該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到右手虎口處 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茂誠、同案被告賴佳揚黃昱偉陳郡華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間,當時具有共同傷害劉佳 鑫、李睿哲2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則被告 李茂誠、同案被告賴佳揚黃昱偉陳郡華及上開不詳之成 年人等間,就劉佳鑫李睿哲2人所受之上開被毆打所致之傷 害,自應共同負責。又劉佳鑫李睿哲帶同張瓊月前往找林 瑋翔要求林瑋翔全額退還購鞋款項4800元時,係遭林瑋翔以 鞋子已穿過為由拒絕退款乙節,業據證人林瑋翔於99年6月20 日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瓊月於同日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證人劉佳鑫李睿哲證稱:葉瑋翔有同意退款云云尚 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茂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茂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李茂誠、同案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及上開多位不詳 之成年人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茂誠等上開共同正犯,於同一 時間、地點,共同對劉佳鑫李睿哲犯傷害罪,係以1行為 觸犯2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李茂誠等人,係因上開糾紛而 與劉佳鑫李睿哲等人談判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共同 毆傷劉佳鑫李睿哲2人;劉佳鑫李睿哲2人所受上開傷害 程度;被告李茂誠於本案犯行之角色、所參與之程度;被告 李茂誠係徒手參與動手傷人;被告李茂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者,警察在現場查扣之雙截棍、折疊刀,業經警察 清除未予保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4-135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賴佳揚等或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 、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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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