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02號
TCDM,100,交易,70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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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
第1412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圻係受僱於京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執行助理,平日以駕車載運道具協助場務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2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38 -ZD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樂業路 方向直行,途經同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旱溪街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李昱慶騎乘車牌號碼N2Q-750 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廖玉婷,違規超速行駛,以時速約每 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時速,沿旱溪東路由樂業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被告簡宏圻 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處因而與李昱慶上開重機車車頭髮生 碰撞,致李昱慶與告訴人廖玉婷人車倒地,告訴人廖玉婷並 受有右下肢多處皮膚及肌肉撕裂性損傷併皮膚壞死及骨外露 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簡宏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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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