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55號
TCDM,100,交易,655,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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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李建德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020-F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161-1號之道路旁,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前揭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江佩珊騎 乘車牌號碼LEB-32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 村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江佩珊因煞車不及, 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李建德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江 佩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等傷害。 李建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 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建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佩珊於100年10月24日審判 期日委任代理人陳麗卿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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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