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明豐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9-5947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 中正街11號前路旁臨時停車欲下車購物時,應注意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 或緊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現 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停 於路旁,而右前車身距路面邊緣約0.7 公尺、右後車身距路 面邊緣約1.1 公尺,且自駕駛座開啟車門時亦疏於注意後方 來車。適告訴人簡得祐騎乘車牌號碼N9Y-638 號重機車沿中 正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 簡得祐騎乘之機車手把,致告訴人簡得祐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豐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明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得祐 於100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