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利
輔 佐 人 謝志忠
被 告 郭金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金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金利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 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3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柯金利於99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 所,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或食物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 乘車牌號碼EXA-998號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9年9月18日 14時30分許,行經三豐路施工路段即三豐路473之3號前時, 適有郭金秋駕駛車牌號碼Q9-6957號自小客車,沿三豐路同 向行駛至上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道路施工路段,由 後超越右前方由柯金利所騎乘之輕機車,且未注意柯金利所 騎乘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柯金利騎乘機車往左偏行,亦 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以致郭金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柯金利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 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柯 金利原即有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板低下症,後 因外傷使血小板更低,而引發食道出血),經送往光田醫療 社關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治療,於急救過程中經
醫護人員抽血,進行藥物反應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吸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L 。柯金利經住院治療後,其腦部受創之傷害,對其身體造成 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已達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郭金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陳琪富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柯金利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創,導致殘存永久性 神經障礙,有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之情況,此有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9月9日(100)光醫事字第100 甲00227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06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柯金 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發經過有記憶錯誤之情況,當庭訊問 時亦呈現不斷思索,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見被告柯金利確 實無法完整陳述個人之意見,謝志忠為被告之姊夫,與被告 為家屬關係,依法得為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金利之輔佐 人謝志忠主張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一般醫院急診室 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所為之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沒有法庭證 據能力,必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始有證據能力,另 根據其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急重症醫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以QT參數作為出血性中風病患預後預測指標:前瞻性評 估死亡率與長期臥床之關係」(參照本院卷第117至192頁) 中提到「葛士昏迷指數(GCS score)在之前的許多臨床中 已經被證實可應用於評估顱內出血病患預後〔21-23〕。可 是臨床情形並非如此單純,許多因素都會影響GCS score判 別,包括酒精、藥物、缺氧等等因素。」(參照本院卷第17 0頁)、「測驗項目:對說話聲音睜眼3分、對人時地回答正 確5分、對痛刺激肢體呈現退縮反應4分」(參照本院卷第18 2頁)為由,抗辯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無 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志忠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並未補提其所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內容係
宣告本件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所為之藥物濃度檢查方法無證據 能力之「函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前開碩士論文之內 容本身明顯與被告柯金利於飲酒後駕車之犯罪待證事實間並 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存在,而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從事檢驗之 人員,本於其業務上固定之操作模式,抽血檢驗被告柯金利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所為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自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醫院檢驗人員與被告 柯金利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刻意誣陷入罪之虞,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柯金利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禍後, 有一些事情記不起來,伊記得當天是颱風天,伊騎機車去巡 田裡的水,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的事情,伊醒來時發現頭部受 傷人就在醫院了,所有的事情都是事後家人告知,伊當天並 沒有喝酒云云。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即其姊夫謝志忠辯稱: 被告柯金利於事故發生9小時之後,再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結果檢測值變成0,且被告柯金利本身肝功能原本就有硬 化之情形,代謝不強,所以對被告柯金利之酒精濃度存疑, 又被告柯金利當天確實有騎乘機車外出,但其去處,家中無 人知曉,無法確定被告柯金利當天有無喝酒,主張被告柯金 利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被告郭金秋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至該路段,該路段伊已經 通行多年,也知道該路段在維修,當時伊看到被告柯金利騎 乘機車不穩,不小心就倒地,是被告柯金利來碰到伊,不是 伊去撞他,伊確實沒有碰到他,是被告柯金利自己騎乘機車 不穩,靠伊太近,後來他自己跌倒,伊閃車到旁邊,看到被 告柯金利倒地之後,就將車子停在旁邊,伊當時車開得很慢 ,也沒有超車,是被告柯金利喝酒喝到沒有辦法駕駛,伊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金利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柯金利於車禍後,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大甲分院急救,經醫護人員抽血進行藥物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0.3469g﹪,換算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1.7㎎/L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 份(參照警卷第14頁)、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參照警卷第16頁)在卷為憑,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志忠質疑前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事發後3個月才開單之問題 ,與本案認定該舉發單具備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適格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附此敘明。 2、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 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 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 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 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 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 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 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柯金 利於99年9月18日15時28分經抽血進行藥物濃度檢驗結果 ,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0.3469g﹪,換算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1.7㎎/L,業如前述,依上開已具相當經驗質之 實證結果,被告柯金利於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當時,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柯金利於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與 被告郭金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是被 告柯金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行,應堪認定。
3、被告柯金利雖以不復記憶為由,抗辯未飲酒駕車,其輔佐 人謝志忠則以被告柯金利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參照本院卷第24頁)上記載被告柯金利係「重 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及被告柯金利之出院病歷 摘要(參照本院卷第25至28頁)上記載「His GCS was E3 M5V4=12」(參照本院卷第25頁正面)、「藥物濃度檢查 Blood:99年9月18日(Ethyl alcohol)0.3469、99年9月 19日(Ethyl alcohol)<0.005」(參照本院卷第26頁) 為據,抗辯被告柯金利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是否合理 、被告柯金利受傷就醫治療過程中施打之點滴藥物是否會 加速稀釋原有酒精濃度、車禍當天送醫急救時有無接受輸 血以致造成檢驗數據不正確等情,據以抗辯被告柯金利並 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院就被告 柯金利輔佐人謝志忠提出之前開質疑,函詢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結果,表示:「⑴依據刑事警察局法醫 室之資料,血液酒精濃度排除率每小時10~40mg/dl,平 均每小時20m g/dl,因此以平均值來推算,被告柯金利血 液中酒精從99年9月18日16時03分達0.3469﹪到99年9月19 日22時14分<0.005g﹪,歷經30個小時,換算血液酒精濃 度排除率為20mg/dl×30小時=600mg/dl(0.6g﹪),應 已代謝掉體內之酒精。⑵血液中酒精的來源除飲酒外,加 了酒的食物、口氣清新劑、漱口水等,均含有酒精成分, 但口氣清新劑、漱口水內的酒精應會很快揮發掉,可能的
原因是食用了含酒精的物品而造成。⑶被告柯金利於99年 9 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過程中有施打生理食鹽水 ,只可稀釋一點酒精濃度。急診當時無接受輸血。」,此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9月9日(100)光 醫事字第100甲00227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柯金利確實有於99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 或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 駕駛前開輕型機車之情。
4、至於,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志忠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忠警 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李信忠警員如何知道被告柯金利 涉嫌公共危險、有無違法取證情形等事項,本院認為證人 李信忠警員僅係於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於被告柯金 利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主要係依據被告柯金利經送 醫急救時,在醫院所做之藥物濃度檢測結果,推算被告柯 金利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據以移送被告 柯金利公共危險罪嫌,對此部分,本院認為依據科學採證 資料,已足供判斷,無再行傳喚證人李信忠警員之必要; ,再者,被告柯金利輔佐人謝志忠並未具體指明所謂「違 法取證」之情形,而證人李信忠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並未對被告柯金利進行任何搜索、扣押或逮捕之強制處 分行為,何來違法取證之問題。是本院認為被告柯金利輔 佐人謝志忠就前開待證事項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忠警員部分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5、綜上所述,被告柯金利於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 或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前開輕型機車機車上路,應堪認定。被告柯金利及其輔 佐人謝志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柯金利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郭金秋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1、對於被告柯金利於99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EXA-998號輕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三豐路施工路段即三豐路473之3號前時,適 有被告郭金秋駕駛車牌號碼Q9-695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縣后里鄉○○路同向行駛至上址,被告郭金秋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柯金利及其輔佐人謝志忠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對被告郭金秋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參 照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警卷
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警 卷第11、12頁)、被告郭金秋、柯金利車籍資料各1份( 參照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事故現場照片(參照 本院卷第61至92頁)可知,臺中市○里區○○路473之3號 之事故現場係屬道路施工路段,應堪認定。又被告柯金利 之輔佐人指訴被告郭金秋在該道路施工路段,違規超越被 告柯金利所騎乘之輕機車,並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7張(參照警卷第35至51頁)為據,核與被告郭金 秋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機車時,對方在我右前方 我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對方機車突然一直向左靠過來 ,致我車右側照後鏡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參照警卷第6頁)相符,亦堪採信。至於,被告郭金秋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超車云云,明顯與前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呈現被告郭金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由後超越右前機車之情形,不相符合,自難據以採信。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金秋雖辯稱其所車牌號碼Q9-69 57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原本即有擦痕,且車身上並無 被告柯金利所騎紅色機車之轉移痕跡等語,並提出96年12 月29日之超速違規照片1張(參照本院卷第102頁)為證, 本院對照承辦員警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卷 第76頁)及被告提出之前開交通違規照片(參照本院卷第 102頁)後,認為前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確實有一 道較為明顯、已經補漆之刮痕,與被告郭金秋提出之超速 違規照片所示位置相符,因此,該補漆刮痕係屬以前碰撞 所留下之舊刮痕,固屬無疑;然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參照本院卷第76頁),亦可瞧見在右前保險桿靠近右 前車燈附近處有不明顯之刮擦痕跡,佐以,被告郭金秋於 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是被告柯金利來碰到我。」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郭金秋駕駛之自小客 車與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輕機車,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接 觸之情形,被告郭金秋所辯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碰到被 告柯金利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柯金利自己騎乘機車不穩跌 倒云云,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又被告郭金秋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靠近右前大燈處之刮擦痕跡 固然不明顯,且無被告柯金利所騎乘機車粉紅色烤漆之轉
移痕跡,然因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粉紅色烤 漆部分之刮擦痕,呈斜線平行排列,應當係機車倒地後與 地面摩擦所造成,而該機車左側車身其他部位係黑、灰色 塑膠材質,在輕微碰撞之情況下,確實有可能產生如被告 郭金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靠近右前大燈處之些許擦痕, 因此尚難以被告郭金秋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並無被告 柯金利粉紅色機車之烤漆轉移痕跡,即認兩車並無碰撞之 事實。是被告郭金秋前開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 信。從而,兩車既然有碰撞之事實,而被告郭金秋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係自後欲超越右前之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 ,可見被告郭金秋於超越前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過失。
4、被告郭金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省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 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警卷第11、12頁)在 卷為憑,被告郭金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道路施工路段 ,由後超越右前方由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輕機車,且未注 意被告柯金利所騎乘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被告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 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駕駛疏失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責任存在。
5、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承辦檢察官檢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郭金秋駕 駛自小客車與柯金利駕駛輕機車進入道路施工,路寬縮減 路段,互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柯金利 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4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894號函 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參照偵查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被告 郭金秋、柯金利均不服原鑑定意見,聲請覆議,經本院另 行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3欄位註記車輛撞擊部位郭金秋 車為右前車頭、柯金利車為左側車身)資料研議結論,照
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文字改為「郭金秋駕駛自小客 車,由後超越右前機車,未注意右前機車動態並保持安全 間隔與柯金利駕駛輕機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另柯金利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 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75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05頁)在 卷可按,更徵被告郭金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責 任存在。
6、而被告柯金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及 血胸等傷害,而其原罹患之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 板低下症,則因外傷使血小板更低而引發食道出血之情, 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 1份(參照警卷第19、20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00年9月9日(100)光醫事字第100甲00227號函1 份(參照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 柯金利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其腦部受創,導致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 有癲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9月 9日(100)光醫事字第100甲00227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0 6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是被告郭金秋前開駕駛過失 之行為與被告柯金利身體所受重大不治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郭金秋前開所辯被告柯 金利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要屬無據。
7、至於,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志忠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忠警 員到庭作證,以駁斥被告郭金秋前開抗辯部分,本院認為 事證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而對於被告柯金利輔佐人欲 證明之車禍如何發生、汽車在前抑或機車在後、現場道路 施工警告標示是否完善等事項,本院認為證人李信忠警員 僅係於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於事發當時之情況,並 未當場目睹,顯然無從知悉車禍如何發生、汽車在前抑或 在後等問題,而關於現場道路施工警告標示完善與否之問 題,依據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已足供判斷,且事發距今已 有1年之時間,證人李信忠警員顯然不可能仍對本件車禍 事故有特殊之記憶,而能就此細節問題詳加陳述,本院認 為輔佐人謝志忠就前開待證事項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忠警員 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性。另外,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 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有現場目擊證人可聲請傳喚,然迄 本案辯論終結之時為止,輔佐人謝志忠均未提出該目擊證
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喚,本院依據現有卷證,並無 法確認有該目擊證人之存在,自無從據以調查,附此敘明 。
8、綜上所述,被告郭金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 被告郭金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金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柯金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核 被告郭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起訴書原認被告郭金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志忠表示被告 柯金利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被 告柯金利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結果,亦認 被告柯金利因本件車禍導致腦部受創,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 ,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已達刑法上所謂於身體、健康上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本院認為在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 下,本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然因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柯金利前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上 易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 ,甫於100年5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柯金利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郭金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李信忠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3頁)在卷可按,被告郭金秋對於未 經發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柯金利前已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而被告柯金利於犯罪後,猶否認犯 罪,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郭金秋駕駛自小客 車,在道路施工路段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間隔,以致撞及被告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郭金秋之 駕駛過失行為,致使被告柯金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 折及血胸之傷害,被告柯金利腦部之傷勢,已達到刑法上所 稱重傷害之程度,可見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被告柯金利身體 健康所生之損害非輕,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鑑定 結果,被告郭金秋固然有過失責任,被告柯金利本身亦同有 過失,而被告郭金秋係越南籍女子,單親家庭,育有一子, 不諳我國之交通法令,惟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思 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