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惠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KCW-643號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縣大 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和路99之3號旁巷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即永和路99之3號對面前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路段停等後即逕 將車頭左轉進入快車道欲至對面臺中市○○區○○路99之3 號旁之巷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李健郁騎乘車牌號碼639-G RD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連惠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輪處遂與 李健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後李健郁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與陳盈婷所騎乘車牌號 碼IUE-66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李健郁人車倒地,致李 健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連惠珠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 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豐原 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世榮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健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 李健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 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 李健郁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法院依同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 書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均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世榮 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 據。
四、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 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本案偵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李健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3月 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 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健郁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在 上開路段停等後即逕將車頭左轉進入快車道欲至對面臺中市 ○○區○○路99之3號旁之巷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與 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 轉彎變換進入快車道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 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世榮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