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41號
TCDM,100,交易,441,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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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輔 佐 人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於民國99年2 月1 日下午9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9 -DSZ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行駛至重慶路與四川路口,欲左轉入四川路行駛,其 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麗玉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彎前進,適有黃健菁(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法院判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JTO-355 號重型機車,沿四 川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剎車不及而撞及黃健菁 ,致黃健菁受有腦震盪、前額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麗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健菁與被告業於10 0 年10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 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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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