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洪建春
被 告 賴佳威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0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