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廖永杰
被 告 鄭志嵩
鄭志鵬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鄭志嵩、鄭志鵬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簡易判決 亦有其適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
二、查本件被告鄭志嵩、鄭志鵬等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4日分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