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511號
TCDM,100,中簡,251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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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自100 年3 月5 日22時 30分50秒起至同年月11日8 時13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 招領,任意侵吞入己,復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惟所獲取 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 ,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 ,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



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 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 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 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 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 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 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 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 ,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 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 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 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 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九條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 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 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屬被害人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 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 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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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