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504號
TCDM,100,中簡,250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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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85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木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脅迫」2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522號
被 告 吳木桂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巷8號
居臺中市○區○○路3段1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桂於民國99年12月7日15時50分許,至臺中縣烏日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668號金永勝加油站,因 細故與其姪子即該加油站站長白家欣發生爭執,進而毀損該 處辦公室玻璃時(白家欣當場曾口頭提出告訴;嗣於警詢時 表明不提告訴),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下從新制)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黃文通、張泳淋據 報前往處理。白家欣當場表明提出告訴,員警黃文通遂請吳 木桂出示證件;吳木桂明知黃文通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拒絕配合,並咆哮:「我以前也是警察,你們只是小警員而 已」等語,並當場出手推擠、抗拒逮捕,致黃文通受有右頸 挫傷併腫脹疼痛、右食指掌指關節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 此強暴之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經 在場員警協力制服吳木桂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木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該處玻璃,並當 場拒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 並非現行犯,員警無權上手銬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文通指訴在卷,且有證人白家欣吳木桂之胞 姐吳玲珍、員警張泳淋於警詢、偵訊時之結證可參。復有烏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4紙、現場蒐證照片2紙、黃文通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審酌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 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屬不該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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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