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麟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即被害 人曾建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