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318號
TCDM,100,中簡,2318,201110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昌明係臺中市○○區○○路「伊買汽車修配廠」經理,因 資金週轉不靈,乃利用其姊夫潘泰成所有車牌號碼9228-NB 號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已達定期保養里程數之機會,主 動聯絡潘泰成保養維修車輛,經潘泰成應允後,蔡昌明即於 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時分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小,向其 胞姊即潘泰成之妻蔡淑慧取得行車執照已置放於車內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明知其僅係受託保養維修車輛,並未經車主 潘泰成同意或授權其出售車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時分,將該車駛至址設臺 中市○○區○○路3段960之2號由廖芳志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景和車行」,向廖芳志佯稱其係受車主之委託出售該車, 惟車主表示需先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 隔日再持車主之雙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並提出該車之行 車執照以取信於廖芳志廖芳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車主潘 泰成確有出售該車之意,遂於同日下午時分自其所申請開立 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3萬元交予蔡昌明,蔡 昌明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廖芳志。嗣蔡昌明於100年4月 16日至「景和車行」,向廖芳志表示該車欲另售他人,故先 返還現金8萬元,另25萬元於隔日返還後,再一併取回該車 及行照,而廖芳志雖同意該處理方式,然蔡昌明此後即聯絡 無著。至潘泰成因見蔡昌明遲未歸還委託保養之上開車輛, 經向「伊買汽車修配廠」查證後,發現蔡昌明已將該車售予 「景和車行」,遂於100年4月21日會同警方取回該車(涉犯 侵占罪部分,未據三親等內姻親潘泰成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
二、案經廖芳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昌明就其於100年4月14日上午,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 國小取走其姊夫潘泰成委託保養維修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後, 於當日下午立即將該車駛往廖芳志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景和



車行」,並在留下該車及行車執照後,向廖芳志取得現金33 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將車輛開到「景和車行」找廖芳志借貸,伊告訴廖芳 志說該車是朋友要購買,缺資金33萬元,並告訴廖芳志借款 給伊,2天後伊將33萬元還廖芳志,並有利息8千元,伊將車 輛抵押給廖芳志拿33萬元走,15日下午伊拿8萬8千元給廖芳 志,並告知2天後會拿25萬元的支票給廖芳志,16日因伊申 請支票時間不夠,伊其他支票到期,資金無法運轉,伊打電 話給廖芳志告訴他票沒下來,無法給他,要延時間,廖芳志 也答應,可是伊一直想辦法去借票,但一直借不到,於21日 伊跑去苗栗三義吃安眠藥自殺,昏睡三天後醒來,打電話回 公司,同事即告知伊被告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僅受車主潘泰成委託保養維修前揭車輛,卻於 取車保養維修後,立即將該車駛往告訴人廖芳志經營中古 車買賣之「景和車行」,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廖芳志, 並向廖芳志取得33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潘泰成、廖芳 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9228-NB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 稱其係以該車向廖芳志抵押借款,並非將該車出售予廖芳 志,因其支票到期,資金無法周轉,又借貸無門,才未按 時歸還借款云云。則該現金33萬元究屬借貸金額或買賣價 金,亦即被告究係以車牌號碼9228-NB號自用小客貨車向 廖芳志質押借款或出售該車予廖芳志,固暫勿論,然被告 顯係在明知其僅受車主委託維修保養車輛,而無任何質押 或出售車輛權限之情形下,卻以實際管領該車及行照之表 象,向廖芳志佯稱其就該車有質押借款或出售權限之詐術 ,致廖芳志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對於該車具有質押借款或 出售該車權限,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交予被告 之情,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志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修配廠的經理 ,所以有辦法把客人託售的車牽來車行賣,所以被告都是 拿車子來跟伊拿現金走,被告都在做中古車買賣的生意, 沒有跟伊單純借錢等語(參照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100年4月14日大約下午,被告牽一台福特六和ES CAPE車牌號碼9228-NB號的車子給伊,說要賣給伊,跟伊 拿33萬元的現金,被告當時把車子及行照交給伊,說隔天 會拿車主的雙證件跟伊辦過戶,隔一個禮拜車主就是被告 的姊夫就過來跟伊牽車,是帶了警察過來,伊就把車子及 行照還給車主、100年4月16日被告有拿8萬元現金給伊,



說17日會再拿25萬元過來,說要把這部車牽回去賣別人, 當時被告說不賣給伊了,要把車子牽回去,伊當時有同意 ,但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只有拿到8萬元、景和車行是 在做中古汽車買賣,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中古車,大概有跟 他買過50台左右,是被告說車子要賣給伊,伊才可能把現 金給被告,因為被告不是車主本人,他只是仲介,伊不可 能讓他抵押,當時伊也不知道車子是他姊夫的等語(參照 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姊夫潘泰 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之前就有跟被告講伊車子里程數 快到了,所以被告就主動聯絡伊,問伊車子要不要維修, 伊跟被告說好,請被告來牽車,當天是伊太太將車子交給 被告的,車子維修一個禮拜沒有回來,因為伊本身有當過 汽修科老師,伊覺得有問題,就打電話去被告的公司問, 發現是被告把車子賣給廖芳志的車行,廖芳志的車行打電 話來威脅要伊拿錢出來贖車,不然車子就要拿去典當或是 不見,後來被告良心發現有傳簡訊給伊太太,說車子在哪 家車行,伊就打電話報警,伊是會同警察到廖芳志的車行 ,當時伊的車子被開走,後來警察有要求要把車子開回來 ,廖芳志有將車子還伊,當時伊沒有另外再付錢給車行、 伊太太把車子交給被告當時,沒有將證件交給被告,但是 行車執照本來就放在車上,伊不知道被告及廖芳志是怎麼 弄的,廖芳志說有付被告一部分的金額,所以車子在廖芳 志那裡,伊當時將車子交給被告只是要請他做定期保養, 沒有同意被告把伊的車子賣掉或抵押借款,伊太太也沒有 同意被告這樣做,只是保養而已等語(參照偵查卷第7頁 反面至第8頁)大致相符,應堪置信。佐以,被告以在修 配廠工作之便,受客戶委託仲介出售車輛,而與告訴人經 營中古車買賣之景和車行生意往來多年,雙方自有相當之 信任關係存在,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尚且在被告欠缺賣方 車主雙證件,無從立即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下,仍自銀行 帳戶提領33萬元先行支付買賣價金,顯見雙方於案發前亦 無任何仇恨宿怨,告訴人自無蓄意搆詞誣陷之理,且不論 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為抵押借款或佯稱為出售車輛,告訴 人均係因誤信被告業經車主同意或授權,而交付金錢,告 訴人自無將被告明為佯稱抵押借款,卻將告訴事實變更為 佯稱出售車輛之必要。故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佯稱車主欲以 33萬元出售該車之情,亦堪認定。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姊夫潘泰成有一部自小客貨 車9228-NB號要修理,100年4月14日伊到臺中市沙鹿國小 找伊姊牽車後,伊將車輛牽到伊公司伊買汽車修配廠保養



後,伊將車輛開到景和車行找廖芳志借貸,伊告訴廖芳志 說這輛車是朋友要購買,缺資金33萬元,並告訴廖芳志借 貸於伊,2天後伊將33萬元還廖芳志,並有利息8千元,伊 將車輛抵押給廖芳志拿33萬元走,15日下午伊拿8萬8千元 給廖芳志,並告知2天後會拿25萬元的支票給廖芳志、16 日因伊申請支票時間不夠,伊其他支票到期,資金無法運 轉,伊打電話給廖芳志告訴他票沒下來,無法給他,要延 時間,廖芳志也答應,可是伊一直想辦法去借票,但一直 借不到等語(參照警卷第4頁反面),則由上開辯詞觀之 ,被告顯然係在財務困窘,急需現金週轉,但又借貸無門 之情形下,明知無法純以借貸關係向告訴人貸得金錢,乃 以占有其姊夫車輛保養之機會,編造不實理由,使告訴人 誤信其已取得車主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則 被告明知其支票陸續到期,借貸無門,已陷於無資力清償 之地步,仍以占有受託保養車輛之機會,佯稱受車主委託 出售車輛,向告訴人詐取買賣價金,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益徵明顯。是被告所辯,除與一般中古車交易現狀不合 外,亦與卷內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因資金週轉無門,明知其並無短期內清償債務之能力, 乃以其姊夫委其保養維修之車輛,向告訴人佯稱係車主託售 之車輛,訛詐買賣價金供其週轉,其面對經濟困境之態度及 處理方式,已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