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下稱「大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以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大哥」,擔任俗稱「馬伕 」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林國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大哥」聯絡之工具,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7482-F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特定應召女子至 男客指定之地點,由該不特定應召女子以每次6,000 元不等 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該不特定應召女子 收取後交由林國正,再由「大哥」指派人員向林國正收款。 嗣於同年6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林國正依「大哥」之指示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佳妤至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188 號「波特曼汽車旅館」,林佳妤與男客 陳忠全進入該旅館208 號房間內完成全套性交易(即男客性 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後,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員警欄查在旅館外等候之林國正,並進入上開 旅館表明身份入內臨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國正所有 供聯絡接送應召女子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妤、陳忠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表、查獲現場圖、行車執照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大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明知應召站是非法營業而仍受雇任 職,並與「大哥」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小姐,敗 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所得不多,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