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049號
TCDM,100,中簡,2049,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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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榮
      王泰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76號、100年度偵
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泰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4至19行關於「並於同 年6月2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貴 雲與呂志斌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 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先後於同年6月2日至臺中市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於同年7月21日至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貴雲呂志斌之不實結 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 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事實部分 第23至26行關於「並於92年10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康惠怡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黃貴雲入境事宜」之記載 ,應補充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及於92年10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康惠怡 提出上開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貴雲 入境來臺事宜而行使之」,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康惠 怡於警詢所證述」,及關於「大陸地區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申請書」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 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核: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 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 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 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 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 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 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 用之。」顯有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 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 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 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 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王泰竹於88年間因逃亡軍法 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8年度和審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於9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 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第49條規定應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則不 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 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 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 意旨)。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 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核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 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 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四)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五)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 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 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 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又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 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 ,並非為實質審查。
(六)查被告李正榮王泰竹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貴雲得以進入 臺灣地區,竟推由呂志斌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 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返臺,即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及遷入戶籍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 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 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呂志斌委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康惠怡,持上開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辦理黃貴雲入 境事宜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命呂志斌補提供詳述認識及結婚過程 、介紹人基本資料等,王俊龍因而委由被告王泰竹填寫不 實之介紹人報告書,致該管承辦人員因未能查悉2人假結 婚,仍許可黃貴雲入境面談,之後黃貴雲因故未入境而未 得逞。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 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至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登載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未遂之犯行,與呂志斌王俊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呂志 斌、王俊龍黃貴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八)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康惠怡提出上開戶籍謄 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貴雲入境來臺事宜 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
(九)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十)又被告李正榮王泰竹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十一)查被告王泰竹於88年間因逃亡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88年度和審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89 年度高審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 9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其前所犯罪係依軍 法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應 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則不構成累犯,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規定,就被告王泰竹部分,不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2人:(1)以假結婚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 女子黃貴雲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2) 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三)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 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廢止前之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壹、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貳、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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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