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0年度,78號
TCDM,100,中智簡,78,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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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旋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機貼紙壹件,沒收。 事 實
一、蘇旋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自黏性標籤商品 ,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 網路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60 元所購得之印有「LV」商標圖樣之手機貼紙(屬於自黏性標 籤),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12日23時42分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296 號1 樓住處內,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 ,並借用友人張哲譯所申請之帳號「gtttg2002 」,以直購 價400 元之價格,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手機 貼紙照片及販賣該貼紙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 於同年5 月22日19時許上網以含運費450 元下標購買該仿冒 商標之手機貼紙1 件,蘇旋並將上開手機貼紙1 件郵寄予佯 稱為顧客之警員收受,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LV」商 標圖樣手機貼紙1 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員趙俊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3 份、拍賣網頁照片2 張、張哲譯所有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張、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貼紙1 件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必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始足以成立 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查,本件 被告係自網路上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貼紙1 件,嗣後因認自己用不到,始上網標售之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販 入時即具有營利之目的,其行為尚非販賣之行為,要不能以 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本件 係警方佯為顧客而下標購買,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故雙 方之買賣行為並未成立,亦不能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 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影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之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仿冒商品「LV」商標圖樣手機貼紙僅1 件,數量甚微;且被 告係購入後,因自己使用不到,始再上網拍賣,此與專以在 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不可同視,其犯罪之情節實屬輕 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待服役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 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商品「LV」商標圖樣手機貼紙1 件,係被告犯商 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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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