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19號
被 告 林清訓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69巷2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訓自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 臺中市○○路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BLG-70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 許,途經北屯區○○路○段與景賢二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 全操控機車致與曾良珍(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並搭載胡大雷 之車牌號碼221─DNP號重機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跌倒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將3人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林清訓為抽血 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5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胡大雷、同案被告曾良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 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