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清宏自民國100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某餐廳內,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7398-FU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上 午6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104 之4 號前 ,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廖奕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710-DTE 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再撞及 前方正在停車載客由蔡家順駕駛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733-FG號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車身後倒地,致廖奕 晴受有左大腿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 37 分 許對郭清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0.8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奕晴、證人蔡家順、徐震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 /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 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 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
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6 時37分許 ,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 濃度達0.89mg/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有臉色潮紅、渾身酒氣跡象;且於警員測試或詢問 過程,有多話現象;又其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追撞被害 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再撞及前方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民權派出所查獲違反刑法 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 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 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暨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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