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9年4 月19日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00年9月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100年9月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O─30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接送子女 。嗣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府後 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對紀文政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政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於民國於99年間因酒後駕 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另曾於90年間亦因酒後 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 處拘役三十五日,於90年3月26日確定,於90年5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仍不知戒惕,第2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 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9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
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 使其能痛定思痛而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