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062號
TCDM,100,中交簡,206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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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 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 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 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 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孫瑞蘭之酒精測 定值達呼氣每公升0.80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堪認被告飲酒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孫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 退而逞能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頗高,復發生車禍肇 事,惟幸未致他人傷亡(被告自己受傷、他人車損),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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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