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696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源為澎湖縣馬公巿「 御品家黑糖糕」送貨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11-DP 號 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澎湖縣馬公巿新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永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 50公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 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告訴人黃永康騎乘車號917-DYF 號重型機車,沿永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致 小貨車前方撞及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鈍傷 併肝腎功能異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永康告訴被告王家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王家鴻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現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