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33號
TYDV,99,重訴,43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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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麗美
      褚富雄
      褚富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鈞院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債權分配,其於系 爭分配表之表1 所列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7 億6113萬 2667元、受分配比率為77.7195 %、分配金額為5 億9154萬 8305元、不足受償金額為1 億6958萬4362元,而原告三人即 陳麗美(即余金塗之受讓人)、褚富雄褚富裕(以上2 人 即褚太郎之繼承人)係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資格列入分配, 抵押債權為1,800 萬元,全部債權並未受償。然查,系爭執 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 企銀),係於83年8 月18日以鈞院83年度拍字第22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舜公司)、章宗鈺、張陳雲霞陳錫城等人所有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大平村稻香村1 號之土地、建物等抵押物為強制執 行。嗣經新竹企銀於87年12月8 日拍賣當日因無人應買,當 場聲明以底價6 億3539萬5 千元承受上開拍賣標的,而被告 金聯公司係受讓新竹企銀之債權,自不能就上開承受金額請 求分配。況且,系爭分配表所載金聯公司受分配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極不合理,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應受分配之權益,查 本件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於83年間曾聲請拍賣債務人匯舜公 司所有價值1 千餘萬元之動產,該拍賣動產所得之1 千餘萬 元款項,自應從被告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中扣除,並自該 動產拍賣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查



,新竹企銀於84年間,亦曾從債務人匯舜公司搬走5 大貨櫃 ,價值將近6 千萬元之動產,該金額亦應從被告前開債權本 金中扣除,並於搬離該不動產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鈞院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應為2 千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 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匯舜公 司於80年12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內明示:「…對貴 行現在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損 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柒億元正為限度之清償暨上列各項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負 全部之賠償責任…。」,故系爭分配表所列除債權原本4 億 3 千萬元外,利息2 億7875萬9151元與違約金5237萬3516元 在本金最高限額7 億元(按應為10億元,詳後述)均為抵押 權範圍效力所及,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利息 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分配之權等語,實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企銀曾拍賣債務人匯舜公司價值 7 千餘萬元之動產,則該拍賣動產所得之7 千餘萬元款項, 應從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扣除,並於搬離該不動產之日起 ,停止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原債權銀 行曾運走債務人匯舜公司之動產,且價值有7 千萬元,然均 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妄自以被告之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扣 除7 千餘萬元來計算分配表金額,如視法律於無物,要不可 採。又債務人匯舜公司亦針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訴 訟,經鈞院審理後(100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莊股),債 務人匯舜公司已受敗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 ㈡據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中(債務人為匯舜公司、章宗鈺、張陳雲霞陳錫城等 人,最初之聲請執行債權人則為新竹企銀,嗣新竹企銀將其 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因而成為該案執行債權人之一),原 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在該執行事件中,係於87年12月8 日拍賣 期日當天因無人應買,當場聲明以底價6 億3539萬5 千元承 受拍賣標的(數筆不動產),嗣後本院執行處即以之為拍賣 所得金額而於99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按被告應為第一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詳



後述)受債權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 所列(優先)債 權為7 億6113萬266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完整之詳 細計算式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受分配比率為77.7195 %、 分配金額為5 億9154萬8305元、不足受償金額為1 億6958萬 4362元,而原告係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抵押債權 為1,800 萬元,全部債權均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 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3年度執九字第3772號民事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當初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係以債權人身分於拍賣期日當場聲明以底價承受拍賣標的 ,而被告係受讓新竹企銀之債權,則被告自不能就上開承受 之金額請求分配。且本件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前於83年間曾 聲請拍賣債務人匯舜公司所有價值1 千餘萬元之動產,則拍 賣所得款項應從被告之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中扣除,並自 該動產拍賣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新 竹企銀前於84年間,亦曾自債務人匯舜公司搬走價值近6 千 萬元之五大貨櫃的動產,該動產金額亦應從被告之債權本金 中扣除,並自搬離該不動產之日起,停止計算相同金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 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於87年12月8 日拍賣 期日當天因無人應買,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始當場聲明以底 價6 億3539萬5 千元承受拍賣標的(數筆不動產),核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即以新竹企銀聲 明承受之拍賣底價作為拍賣所得金額而於99年11月11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亦無不合。而按,拍賣所得金額本應分配予各 債權人(並應按優先受償之順序依法分配),聲明承受拍賣 標的物之債權人自亦同有受分配之權利,是被告受讓新竹企 銀之債權後,自亦可獲得分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因係受 讓新竹企銀之債權,故不得就承受之金額請求分配等語,顯 屬無據,不足憑採。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 本件原始債權人新竹企銀前於83年間曾聲請拍賣債務人匯舜 公司所有價值1 千餘萬元之動產,則拍賣所得款項應從被告



之債權本金4 億3 千萬元中扣除,並停止計息及違約金,又 於84年間,新竹企銀亦曾自匯舜公司搬走價值近6 千萬元之 五大貨櫃的動產,該動產金額亦應自被告債權本金中扣除並 停止計息與違約金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或相關證明可資佐證,其主張已 難遽信。況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匯舜公司亦就系爭分 配表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起訴內容亦提及略以: 84至85年間,渣打銀行曾自匯舜公司開設之旅館運走五大貨 櫃之動產等語,惟該案亦業遭駁回在案(以上詳參本院卷第 38至40頁所附之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 ),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本件原告作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分配之 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 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 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 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 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 ,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 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065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所承受新竹企銀之債權,係 以本件拍賣標的物先後設定最高限額7 億元、3 億元(合計 10億元)之二筆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債務人匯舜公司於80年 12月13日、81年11月18日分別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各1 份予新竹企銀,其內均載明:「…對貴行現在依償還合會金 契約書、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 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億元(按:另1 份「不動產抵押契約」之此部分所載金額則為「新台幣參億 元」)正為限度之清償暨上列各項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負 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以上有匯舜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抵 押契約共2 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債權除本金4 億3 千萬元外,其利息2 億7875萬9151元與 違約金5237萬3516元(以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 億61 13萬2667元,完整之詳細計算式附於本院卷第41頁)因尚在 最高限額10億元之範圍內,故均可獲得優先分配。是系爭分 配表將被告前開債權金額全部列為優先債權而列入分配,並



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憑採。 ㈣據上,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獲分配之債權金額並無錯誤, 而因被告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尚未受足額分配,則第三順位 優先債權人之原告自無可受分配之款項,是原告稱:其債權 就系爭分配表應可獲得2 千萬元之分配一節,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主張原告就 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之金額應為2 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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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