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39號
TYDV,99,重訴,239,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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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劉志標
      彭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 字第3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合建契約涉訟,原 告主張由其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551、1552及 158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基地,由被 告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房屋,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且履行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由被告出資興建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3 樓半透天別墅(下 稱系爭建案),該契約第4 條並約定,原告除提供系爭土地 外,不負任何建築費用及房屋工程責任,系爭建案之全部工



程均由被告負責施工,所需建築費用概由被告負擔。又第2 條第2 項約定:合建房屋完成後,由原告分得29%,被告分 得71%。另第2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土地 過戶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向銀行申貸土地融資新台幣 (下同)1 億元,代償甲方之債務,利息全由甲方負擔,若 後期乙方不繼續開發,乙方需給甲方1 億4,500 萬元之房屋 (如附件一),但甲方需償還銀行土地融資1 億元…」。嗣 後兩造於94年12月22日另簽立附約書(下稱系爭附約),補 充約定:系爭建案分四期,且因建築執照變更,而變更建築 配置圖(原證二)。俟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經辦理合併及分割再合併等程序,上開土地現成為桃 園縣楊梅鎮○○段1551、1552、1552-1、1552-2、1552-3、 1552-4、1552-5、1552-8、1552-9等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 ,被告應完成四期房屋之興建,惟實際上被告僅完成前三期 即停止各項興建工程,且第一、二、三期建物已全部為被告 銷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卻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價金,更遑論 依預定分配之比例給付原告蓋好的房屋;嗣被告更於97年1 月2 日逕將第四期系爭土地之一(即桃園縣楊梅鎮○○段15 52-5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證三),是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被告若停止系爭建案,須將1 億4,500 萬元之房屋分予原告,但被告卻以房屋業已出售, 無法再給付1 億4,500 萬元之房屋等為由而拒絕,是原告不 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已明定若系爭建案因故停止開發時 ,被告即需給付原告「1 億4,500 萬元之房屋」並藉此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約完成全期開發;且94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附 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本案銷售總底價為新台幣伍億 元,日後銷售金額如有增減,雙方同意依原契約所分得之比 例,依比例增減」等語,係在釐清因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築配 置圖變更為興建89戶所生銷售金額之變動,而此附約書適用 前提乃在系爭建案全數四期興建完成出售之情形,該附約書 之記載並不適用於系爭建案停止開發之情形,現因被告興建 之房屋已全數出售,原告只得轉而請求被告實際給付1 億 4,500 萬元。查兩造於93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 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5,700 萬元(原證四),而依被告前所 交給原告之自93年7 月30日至97年11月10日止之債務明細表 (原證五)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代原告清償原告原積欠新 竹企業銀行1,200 萬元、代墊相關利息等共計5,298 萬8,98 2 元;然被告所代原告墊付之款項其中所列代書費、工地整 理費、億拓挖方、會計師簽證費、宏潔廢棄物、地價稅等,



合計1,268,950 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10條約定,該等 費用本無須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所代原告墊借之款項即應扣 除該費用。又被告於97年1 月2 日逕將第四期系爭建地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證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 約定,被告至遲於97年1 月2 日即須依約給付原告1 億4,50 0 萬元,並應結算被告所代原告墊付之利息至該日,其後所 生之利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所提出 之自97年1 月21日至97年11月10日後之利息4,451,409 元, 即須扣除。因此,被告除代原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5,700 萬 元,及代墊93年7 月30日至97年1 月2 日止之相關利息、雜 費47,268,623元,合計104,268,623 元之費用,應係原告所 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1 億4,500 萬 元扣除上開金額(104,268,623 元)之40,731,377元,即為 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所列之合建分帳分類表已隱 瞞出售第四期系爭土地及楊梅市徵收系爭土地之一(即1551 地號土地)之所得,根本無從作為對帳之基礎,又實際上被 告既停止開發第四期,即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給 付原告以1 億4,500 萬元扣除所代墊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後之 金額。
㈢關於被告提出之合建分帳分類明細表,分述如下: 1.就收入部分,被告僅列出出售所興建之房屋44戶所得之金額 為213,000,000 元,然實際上被告出售第四期系爭建地之總 價額為5,357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原證七)。再本件 系爭土地(即新榮段1551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6,692,587 元(原證六),此亦有被告所出具之徵收補償費清單乙紙( 原證八)為憑;因此就被告所臚列之收入而言,尚短少 60,262,587元,此部分被告迄今仍未將此金額列入分配(縱 使依29%分配,被告亦可得17,476,150元)。 2.就廣告銷售服務費5,201,250 元部分,被告雖稱係由其公司 自行請人銷售、刊登廣告等,並以至99年1 月結案銷售43戶 全額208,050,000 元之2.5 %計算得出;惟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說,故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銷售支出之廣告服務費;且被 告所稱之2.5%亦係依何標準計算得出,亦令人不解。 3.就銷屋時附帶支出費3,943,698 元部分,許多係被告興建時 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否認該等支出係原告所要負擔;且該費 用所負之項目亦有後述之瑕疵存在,包括其中編號2 朱鄧文 祺住戶之土地圍牆後院等施工費150 萬元部分,本來即係被 告於興建房屋所需支出之興建費用,非原告所要負擔;就編 號3 王健雄5 萬元部分,該支出是否確有支出補貼王健雄, 無單據可憑;就編號5 黃兆君10萬元部分,僅提出47號裝修



單16,200元,至所附73,046元報價表部分,未見實際支出憑 據,且該部分費用是否是由住戶自行支出,不得而知,故原 告否認此部分;編號7 廖博文23萬元部分,僅見被告提出估 價單,未見實際支出之憑據,且該部分是否由住戶自行支出 ,不得而知;就編號8 李美璉20萬元部分,被告僅提出之單 據根本就未達20萬元,且所提之公司支出憑據,是否與李美 璉有關,不得而知;就編號9 邱培銘20萬元部分,被告所提 出之單據除與編號8 李美璉重覆外,根本就未達20萬元,且 所提之公司支出憑據,是否與邱培銘有關,不得而知。因此 ,被告除代原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5,700 萬元,及代墊93年 7 月30日至97年1 月2 日止之相關利息、雜費47,268,623元 ,再加計綠化工程費250 萬元,合計106,768,623 元之費用 ,應係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 1 億4,500 萬元扣除上開金額之38,231,377元,即為被告所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㈣又房屋管理費468,664 元部分,被告提出衛東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開予年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97年7 月 25 日44,888 元之發票、97年8 月25日44,888元之發票、97 年9 月25日44,888元之發票、劉瑞源自97年10月1 日至98年 9 月30日擔任年盛公司警衛之薪資領款收據312,000 元及劉 瑞源98年度年終獎金22,000元,共計468,664 元;然查,此 部分之金額均屬年盛公司自行聘僱警衛所支出之費用,與原 告何干,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稅299,193 元 部分,原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原證一) 第11條約定之適用前提在於「雙方依照契約所分得之建物」 ,然原告迄今均未獲有任何之房屋分配,故根本不適用第11 條約定,亦即該等房屋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增值稅部分, 原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稅 單,均屬97年後之增值稅,均係在原告將系爭地號土地過戶 後(93年12月間)所發生之增值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該等地價稅單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持分,原告既已全部 過戶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該等增值稅當應由被告負擔 。退步言之,縱屬原告應負擔,然亦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29%比例,由原告負擔。
㈤基上所述,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新台幣1 億4,500 萬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⑴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5700萬元、 ⑵原告迄至96年9 月10日積欠被告之款項:45,919,955元、 ⑶原告96年9 月10日至9 7 年1 月10日積欠被告之利息:1, 582,075 元、⑷綠化工程費:250 萬元,合計107,002,030 元後,被告實應給付37,997,970元。現原告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契約第2條第4 項關於被告停止興建、不繼續開發之約定 ,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 千萬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千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兩造當時約定以房屋作為分 配,非原告所言分得1 億4,500 萬元。另查,按兩造簽立「 附約書」(證物二)其上記載:「雙方同意本案銷售總底 價為伍億元,日後…」可知兩造同意預定總底價為5 億元, 5 億元之29%(即原告分配比例)即為1 億4,500 萬元,然 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可知上開總底價僅是預估金額,且其應 指原告可分得興建房屋的29%戶數或相等金額,原告竟以預 估總金額作為其可分配款項之基礎,實然有誤。系爭建案原 預計興建84戶,原告之29%可分得24.36 戶,後因經濟不景 氣,縮減興建戶數為44戶,以房屋分配比例為計算,原告分 配之24.36 戶占44戶為55.3636 %,44戶銷售總金額為213, 000,000 元,原告可分得117,924,468 元,然須扣除原告先 前積欠被告及銀行款項,以及其他費用支出,原告所分得款 項尚不足3,429,972 元,以上有合建分帳總分類表(附件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增水歷次簽名之總分類簿或暫付款( 附件二)、暫付款明細表(附件三)可資證明。綜上,原告 曲解系爭契約文意,主張可分得1 億4,500 萬元款項,顯然 有誤。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增水書寫之「第一次與邱董協商」,其上 有「84戶×29%=24.36 戶」,顯示兩造係約定分配房屋, 然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卻遲遲未來分屋還款。原告否認被告 為系爭建案所支出銷屋時附帶支出、銷屋時房屋稅、廣告服 務費、房屋管理費、會計師簽證費、地價稅、積欠被告款項 及利息,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依照契約所分得之 建物,於房屋完成後所產生契稅、營所稅、監證費、…等一 切有關建物移轉之稅捐由雙方依比例負擔…」之內容,足見 各項費用負擔,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所載比例負擔之。按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內容,兩造係就建築費用及房屋工程之 責任,由被告負責完成之,非指一切費用與原告無關。銷屋 時附帶支出:為客戶提供鋁窗、室內裝潢等,計3,943,698 元。歷年房屋稅299,193 元、地價稅166,499 元、增值稅 430,704 元,以及會計師簽證費28萬元,如無會計師簽證, 為系爭建案負責興建之年盛公司,如何辦理貸款及出售房屋 相關事宜。又系爭建案原有委託上嘉興建設有限公司代理銷



售,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擔仲介服務費。然上嘉 興公司及景氣關係,嗣改由年盛公司派人駐工地自行銷售, 並比照上嘉興公司服務報酬即房地售價5 %之一半為計算, 再由原告應負擔55.3636%。
㈢被告代償原告債務,其利息約定6 %,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內容。又依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二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歷次簽名之總分類簿或暫付款利息,可知迄至96年9 月 10日,原告積欠被告46,946,445元,並自翌日起計算至99年 1 月10日即全部房屋出售為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 告依約應負擔上開利息8,736,848 元。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後期未開發之道路用地係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道路用 地徵收補償款應為分配或歸其所有,與上開約定有所不符。 綜上,系爭建案44戶出售總金額2 億1,300 萬元,縱然加計 出售後期土地5,357 萬元,總收入金額為26,657萬元,原告 依分配比例29%可分得77,305,300元,扣除合庫5,700 萬元 及被告代墊款項46,946,445元,原告即已無分配金額,自不 得為任何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3 樓半透天別墅(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94年12月22日另簽 立系爭附約,補充約定:系爭建案分四期,且因建築執照變 更,而變更建築配置圖。俟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後,經辦理合併及分割再合併等程序,上開土地現 成為桃園縣楊梅鎮○○段1551、1552、1552-1、1552-2、15 52-3、1552-4、1552-5、1552-8、1552-9等地號土地,之後 被告就系爭建案僅完成前三期即停止興建工程,第一、二、 三期建物目前已全部為被告銷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並 於97年1 月2 日逕將第四期之系爭土地之一(即新榮段1552 -5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系爭新榮段1551 地號則於99年1 間業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辦理徵收完畢,徵 收款為6,692,587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系爭附約(同卷第8 頁,該附約之附件即新配 置圖,附於同頁背面)、系爭1552-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同卷第9 至10頁)及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82至 84頁)、系爭155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55頁)等在 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被告若停止系



爭建案,須將1 億4,500 萬元之房屋分予原告,但因被告已 將房屋出售第三人致無法給付房屋,故被告即應實際給付1 億4,500 萬元之金額予原告,縱使扣除被告所抗辯應由原告 分擔之相關必要費用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7,997,970元, 原先一部請求給付2 千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合建房屋雙方合意條件如左:1.為 使本案社區規劃更臻完善,並考量市場產品銷售,本案得分 期開發。2.由乙方(被告)申請許可提出請照,甲方(原告 )分得29%,乙方(被告)分得71%。3.為清理本案土地他 項權利,乙方同意調借資金協助處理,惟以本案相關之產權 、開發及銷售需要為限(總金額為9600萬元為限),調借資 金之利息以年息6 %為準。4.甲方同意土地過戶予乙方,由 乙方向銀行申貸土地融資1 億元,代償甲方之債務,利息全 由甲方負擔,若後期乙方不繼續開發,乙方需給甲方1 億 4500萬元之房屋(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但甲方需償還銀行土地融資1 億元(如土地融資不足1 億元 ,不足協助處理之總金額,差額利息以年息6 %計算)。」 ,第3 條約定:「雙方所分得之房屋,在完工交屋前之房屋 銷售事宜統一由乙方全權負責執行銷售,房屋總銷售底價由 雙方參考市價訂定,但廣告戶除外。」,第4 條約定:「甲 方除提供本契約第1 條所載土地(即系爭土地)外,不負任 何建築費用及房屋工程之責任。建築房屋、水電供應、公共 設施等全部工程均由乙方負責施工,所需建築費用(包括建 照申請設計費、請領執照費、材料費、工資、監工費、管理 費、其他雜項費用等)由乙方負擔支理,與甲方無關。」, 第5 條約定:「新公司申辦完成,30日內提出建照申請。」 ,第10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應完納各年期地價稅、土 地增值稅等一切稅款,屬於土地持分移轉日(非信託過戶) 以前者由甲方負責繳清,自土地持分移轉以後即按照雙方土 地持分比率各自負擔繳納。」,第11條約定:「雙方依照契 約所分得之建物,於房屋完成後所產生之契稅、營所稅、監 證費、仲介服務費及保存登記費及貸款相關費用等一切有關 建物移轉之稅捐,由雙方依分得比例負擔,道路用地亦依比 例分配發回(如後期未開發道路用地歸乙方所有)」,第17 條約定:「為保障雙方權益,雙方同意委由會計師作租稅規 劃後,另行簽訂增補、轉讓或稅務合約規定之。」,另於系 爭契約之末頁,有手寫文字載明「附註」:「雙方同意於土 建融資核准後始擇期開工。」、「因本案增設綠化工程,故 甲方(原告)同意補貼乙方(被告)250 萬元整給乙方。」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之系爭契約,附註欄部分並參照桃園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92 號偵查卷第85頁之合建契約書末頁 ,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9 頁)。此外,系爭附約則約定: 「1.原契約書附件一所附之建築配置圖,因建築執照變更, 原附配置圖,雙方同意於簽訂本附約時,由附件之新配置套 繪圖(共89戶)所取代,原配置圖自動失效無誤。2.雙方同 意本案銷售總底價為5 億元,日後銷售金額如有增減,雙方 同意依原契約所分得之比例,依比例增減。3.甲方(原告) 所積欠乙方(被告)先行代墊清償甲方之銀行貸款及利息約 計1 億元正(多退少補),甲方同意於本建案銷售時,由銷 售金額中優先扣除,以便清償返還乙方無誤。」(見本院卷 第8 頁及背面)。再者,雙方嗣於96年6 月22日復同意將系 爭建案之戶數,由附約書約定之89戶變更為84戶,此有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孟增水簽名其上之配置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頁),亦足信屬實。
2.由前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雙方之協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 ,應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所約定之「若後期乙方不繼續 開發,乙方需給甲方1 億4500萬元之房屋」等語,雖約明為 「1 億4500萬元之房屋」,但參酌系爭附約第2 條所約定「 雙方同意本案銷售總底價為5 億元,日後銷售金額如有增減 ,雙方同意依原契約所分得之比例,依比例增減」等語,應 認為上開「1 億4500萬元之房屋」應該是指一浮動之價額( 按「1 億4500萬元」係以「銷售總底價5億 元×原告依約可 分得之29%」而來,即:5 億×29%=1億4500 萬),日後 銷售金額如有增減時,仍應依原契約所分得之比例,依比例 增減。再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增水於97年12月10日(按此 時第四期之1552-5地號土地已出售第三人,已蓋戶數應已確 定為44戶)雙方事後協商時,曾寫下「84戶×29%=24.36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所稱:兩造之真意 是要分配房屋,所以雙方事後協商時,原告也認定是以84戶 的29%計算,即原告分得24.36 戶,故以24.36 戶占實際興 建完工之44戶的比例,則原告得分配之金額,應為銷售金額 之55.36 %(24.36 ÷44=55.36 %)等節,尚非無據,堪 予採信。
3.據此,系爭建案實際興建完工之戶數為44戶,其出售總金額 2 億1,30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前開約 定之分配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 億1791萬6800元 (2 億1300萬×55.36 %=1 億1791萬6800)。另關於被告 出售後期土地(即新榮段1552-5地號土地)得款5,357 萬元 一情,亦兩造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如前所述,兩造在



系爭建案確定實際僅興建44戶後,應業已同意由原告分得其 中24.36 戶,即以分配房屋為準,故建案土地之出售款似應 不在分配範圍內。惟考量該後期出售之土地原為地主即原告 所有,係因雙方簽訂合建契約後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復考量 該筆土地之銷售、成交係由被告花費勞力及相關支出等情狀 ,本院認為上開後期土地之銷售款項5,357 萬元,仍應按系 爭契約原始所訂之比例即原告29%、被告71%予以分配,較 為合理,亦即原告應可再獲分配1553萬5300元(5,357 萬元 ×29%=1553萬5300元)。據上,原告依兩造前開約定而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 億3345萬2100元(1 億1791萬68 00+1553萬5300=1 億3345萬2100)。 4.至於系爭土地中之新榮段1551地號業經徵收而取得之徵收款 6,692,587 元,原告固主張該徵收款亦應列入本案之銷售總 價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後期未開發 道路用地歸乙方(指被告)所有」,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5 51地號即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被告所稱:道路用地之1551 地 號其徵收款應不列入銷售總價款一節,應非無據。況查,系 爭契約之末頁附註欄記載「雙方同意於土建融資核准後始擇 期開工」,但實際上嗣後因故無法辦理取得土建融資(兩造 對此不爭執),而在此情形下,經雙方協議後建主即先以自 籌資金先行償還原告系爭土地上所負擔之相關抵押債務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開始開工興建,然因上開土建 融資無法取得導致系爭建案之資金難籌,最終被告始將第四 期之系爭土地之一(即新榮段1552-5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則由前述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故違系爭契 約之意,況且被告亦將出售1552-5地號土地之價款列入本案 總銷售價款中,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本院前揭認定系 爭1551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不 予列入銷售總價款一情,應尚無不公平之處,附此敘明。 5.又依系爭契約第3 、4 、5 、10、11條所示,可知原告就房 屋完成後之契稅、營所稅、監證費、仲介服務費及保存登記 費及貸款相關費用等一切有關建物移轉之稅捐,及銷售房屋 之相關支出等費用,仍須負擔一定之比例。查,原告對於被 告所稱:原告應負擔綠化工程費250 萬元一節(如系爭契約 附註所載之約定),並不爭執,先予敘明。茲就被告所稱原 告應分擔之其他費用的項目、金額,包括:①廣告服務費 5,567,750 元、②銷屋時附帶支出3,943,698 元、③房屋管 理費468,664 元、④房屋稅299,193 元、⑤地價稅166,322 元(96年之122,460 元+97年之44,039元)、⑥增值稅430,



704 元、⑦會計師簽證費28萬元(96年之12萬元+97年之8 萬元+98年之8 萬元)、⑧原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5700萬 、⑨原告迄96年9 月10日止積欠被告之款項4694萬6445元、 ⑩原告96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積欠被告之利息87 3 萬6848元等項,究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廣告服務費5,567,750 元部分:
被告稱:原於96年1 月1 日起與訴外人上嘉興公司簽訂銷售 合約廣告服務費為房地售價之5 %,但因銷售不佳,僅售出 36號傅美華一戶,故給與廣告費366,500 元後即終止銷售合 約,之後即由年盛公司自行請專人銷售、刊登廣告、派人分 發傳單、吊掛廣告牌等,至99年1 月結案共43戶銷售全額2 億0805萬元,廣告服務費以2.5 %計算為520 萬1250元(內 含他人介紹佣金),加上前述上嘉興公司之廣告服務費366, 500 元,總計556 萬7750元等節,業據提出銷售代理合約書 、366,500 元之轉帳傳票各1 份為憑(見外放之被告所提出 「合建分帳分類明細表」一冊第4 、5 頁),據此,關於36 6,500 元之廣告服務費支出,應堪採信。至其餘520 萬1250 元之廣告服務費部分,被告自承因支出繁雜無法詳列明細, 亦未說明此部分廣告服務費以2.5 %計算之具體依據為何, 故此部分之金額尚難逕認有據,惟按諸常情,房屋銷售確有 另行支出廣告服務費之必要,是本院衡酌被告已成立年盛公 司,對於銷售房屋之業務應非完全不熟悉,爰予認定其自行 請人銷售之廣告服務費應以銷售額之2 %計算較為合理。故 本件所支出之廣告服務費應為4,536,500 元【366,500 元+ (2 億0805萬元×2 %)=4,536,500 元】。則原告應分擔 之費用應為其55.36 %,即251 萬1406元。 ⑵銷屋時附帶支出3,943,698 元: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提出支出明細表1 份及支出轉帳傳 票、請款單、購屋證明單、相片等多紙為憑(見「合建分帳 分類明細表」一冊第6 至37頁),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 其中編號2 、3 、5 、7 、8 、9 之住戶的相關費用,部分 並無具體單據,或非屬合理費用等情,亦屬可採,故扣除原 告所否認之前開費用合計228 萬元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列 金額以166 萬3698元為可採。則原告應分擔之費用應為其 55.36 %,即92萬1023元。
⑶房屋管理費468,664 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亦已提出僱請保全費用之相關(見外放「合建分 帳分類明細表」一冊第38至41頁),足信屬實。按系爭建案 係興建社區住宅,按諸常情本有僱請保全公司維護及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應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應負擔其55.36 %,



即25萬1204元。
⑷房屋稅299,193 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繳納房屋稅之單據為憑,足信屬實。 故應由原告負擔其55.36 %,即16萬5633元。 ⑸地價稅166,322 元(96年之122,460 元+97年之44,039元) 、增值稅430,704元部分:
按地價稅及增值稅,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土地持分 移轉後,即按雙方土地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查系爭土地於94 年1 月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96、97 年之地價稅與增值稅一節,即與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 ⑹會計師簽證費28萬元(96年之12萬元+97年之8 萬元+98年 之8 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明「新公司申辦完成,30日內提出建 照申請」,第17條並約定「為保障雙方權益,雙方同意委由 會計師作租稅規劃後,另行簽訂增補、轉讓或稅務合約規定 之」,是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新公司(即年盛公司)及委請會 計師作租稅規劃及簽證之共識,故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費 用。故原告應負擔其55.36 %,即155,008 元(28萬元×55 .36 %)。
⑺原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5700萬元部分: 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為原告代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稱: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分配之金額中扣除一節,即 屬有據。
⑻原告迄96年9 月10日止積欠被告之款項4694萬6445元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暫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截至96年9 月10日 止確有先行支出4649萬6445元之代墊款(見本院卷第28至30 頁),惟其中所列:94年1 月28日代書費8 萬元、94年5 月 6 日工地整理費19萬4 千元、94年11月24日地價稅88,245元 、95年9 月30日億拓挖方51,000元、95年11月15日宏潔廢棄 物36萬元、95年11月30日地價稅88,245元、96年會計師簽證 費計10萬5 千元等項(合計96萬6490元),部分為不應由原 告負擔者(如代書費、工地整理費、地價稅、挖方費、廢棄 物費用),部分為重複請求者(如會計師簽證費),均應予 扣除。故被告所稱原告獲分配款項中應予扣除之此部分金額 ,應為4597萬9955元(4694萬6445元-96萬6490元)。 ⑼原告96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積欠被告之利息873 萬6848元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暫付款明細表(見外放「合建分帳分類明細表 」一冊第265 至267 頁),可知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9 月 10 日 起至99年1 月10日止積欠被告之利息為873 萬6848元



一情,堪認有據,是被告稱:原告之分配款中應扣除此部分 金額,亦屬有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 億3345萬2100元, 於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廣告服務費251 萬1406元、銷屋時附帶 支出92萬1023元、房屋管理費25萬1204元、房屋稅16 萬 5633元、會計師簽證費155,008 元、合作金庫銀行的5700萬 元、欠款4597萬9955元、利息873 萬6848元及綠化工程費 250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1523萬1023元(1 億33 45 萬2100元-251 萬1406元-92萬1023 元 -25萬 1204元-16萬5633元-155,008 元-5700萬元-4597萬9955 元-873 萬6848元-250 萬元=1523萬1023 元 )。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3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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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嘉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