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備料擔保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簽訂特殊機能保護膜訂購約定書 (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嗣原告依約陸續向被告購買「PET Film上機能塗佈與多層貼合」之產品後(下稱系爭產品), 再將系爭產品裁切銷售予訴外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太公司)。惟被告卻因製程管理不良、產品結構差 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產品先後產生內層出現纖 毛、雜質及貼合後產生氣泡等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業於99年8 月1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訂購契約並主 張如下:
1.原告原依系爭訂購契約第5 條第㈠項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予 被告作為備料擔保金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責任。
2.按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客戶發現 產品功能、規格不符退貨報廢,如經查原因由自甲方(即被 告),則乙方被索賠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查原告 自與被告簽立訂購契約後,即將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依約 銷售予訴外人元太公司,並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元太公司在大 陸地區投資之子公司「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 下稱川奇公司),惟自98年11月起,川奇公司抽樣檢驗系爭 產品時陸續發現有「纖維毛邊」、「內層纖毛、雜質」、「 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由自被告原因產生之
瑕疵,均係被告應負責任之產品缺失,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代表被告會同原告至川奇公司中國揚州廠區參與「PS氣泡檢 討會議」後,負責提出並說明其「改善對策」予原告,亦可 資證明。故元太公司因其向原告主張⑴應賠償其自98年11月 26日後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因全面檢驗所額外產生之檢驗費用 ;⑵其製造成品因使用具有瑕疵之系爭產品而無法銷售之損 害。原告乃依元太公司要求以交付貨物或扣除貨款之方式賠 償,目前確定賠償金額為289 萬2902元(詳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之原告附表二及附件1 至附件6 ),是依前開訂購 契約第10條第㈤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遭索賠上開金額之 一半即144 萬6451元。
3.另就原告庫存之系爭瑕疵產品,原告亦依法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原告附 表一)。
4.查原告自與被告交易往來至今,均依約給付貨款,更曾多次 應被告之要求提前支付款項,惟因被告遲未能改善前揭系爭 產品瑕疵情形,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方就99年7 月25日應 付被告貨款383 萬2655元,以上開被告所負債務與之為抵銷 ,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2 萬4661元(計算式:50 0 萬+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惟上 開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訂購契約及民法物之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2 萬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以系爭產品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 泡等問題謂係外觀瑕疵,均非其所造成,故不須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其抗辯理由。惟查,系爭產品之用 途係為貼附於電子書螢幕,因貼附後不可撕除,故貼附後即 成為電子書螢幕之結構,包括氣泡、纖毛、雜質、翹曲等瑕 疵均會影響其功能。就系爭產品抗水氣之功能而言,一旦產 品本身有氣泡,氣泡處所產生的裂縫就如同水管的洞口,水 氣會從有氣泡的地方滲入影響抗水氣功能進而破壞電子書的 螢幕,造成發白而無法使用。而系爭產品之纖毛、雜質等瑕 疵將影響電子書螢幕顯示及觸控感應功能;又系爭產品之翹 曲瑕疵亦將造成無法完整貼附於電子書螢幕之問題。因此, 以系爭產品之用途係貼附於電子書而成為電子書之結構而言 ,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之各種瑕疵均影響其功能,故被 告辯稱:系爭瑕疵均屬外觀瑕疵一節,並不可採,且與何人
負責貼附毫無相關。況系爭產品之瑕疵是否係被告製程所產 生一節,業經原告將MLA2820 、MLA2800 、MLA3200 等系爭 產品送交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檢驗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SGS )檢驗後,檢驗報告(原證22)載明系爭產 品之氣泡、雜質與折痕、刮痕之位置,均係於「兩層夾層間 」,由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原證9 )觀之,該等瑕疵當係 被告為多層貼合時所致;另系爭產品亮面及霧面表面有點狀 凹陷、凹痕部份,則為系爭產品結構不良,亦為被告製程所 產生之瑕疵。由此均足證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之瑕疵均非其 造成,故不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毫無可採。 2.被告抗辯稱:瑕疵產品已經完成退、換貨解決,未對元太公 司之使用造成影響,及原告遭元太公司請求檢驗費用係屬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等語,惟原告就產 品瑕疵部分,雖有部分產品於肉眼檢查發現後辦理退、換貨 ,惟仍有部分瑕疵產品係於出貨予元太公司後始發現,自已 對元太公司之使用造成影響,並進而導致元太公司向原告請 求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且系爭產品外層所貼合 之保護膜,係於將貼附於電子書成品時方得撕除,即原告在 以肉眼檢查產品時尚有外層保護膜阻隔視線,而川奇公司則 係在已將外層保護膜撕除之情形下加以肉眼檢查,亦即原告 與川奇公司所觀察之產品客觀條件並不相同,是被告執此主 張原告於出貨前未克盡品管責任而有可歸責事由等語,實屬 無據。而原告就前述遭索賠之金額,以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 無償供貨(即「以貨補償」或「扣貨款」)予元太公司之方 式作為給付,並無被告所稱可向川奇公司請求該等新品之買 賣價金之情形,更無所謂無需負擔任何成本而獲取利益之可 能。
3.被告另稱:原告收受有瑕疵之系爭產品後,未依通常程式從 速檢查或依約定期限退貨,依法視為承受所受領之貨物,故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因系爭產品需經被告多層貼 合,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時僅能就表面以肉眼檢查,如有發 現瑕疵均已通知原告,惟前開系爭產品之纖維毛邊、翹曲度 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係無法以肉眼目視之方式檢 查,需待元太公司貼合於電子書成品後方能發現,而原告於 接獲元太公司之客訴後,即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惟被告卻 不為改善,故原告並無怠為瑕疵通知之情。況依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認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所致者,出賣人同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有民法第356 條情事,買 受人亦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再依系爭
訂購契約第7 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在經雙方協商 後而原告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原告應在2 月內期限內辦 理退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在交付2 個月內。況系爭產品瑕 疵因原告客戶發現而索賠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㈤項 約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索賠金額,本不受第7 條退貨期限之 限制。
4.被告另稱:原告尚未給付貨款計760 萬5050元等語,惟如前 所述,原告僅有99年7 月25日應付被告貨款383 萬2655元尚 未給付,被告就其前揭抗辯並未舉證,自無足採。而關於被 告稱:原告應給付之MLA3220 產品貨款計195 萬8789元一節 ,係因被告所交付產品之LAB 值經原告檢測後發現不合規格 值,經與被告持續協商而於98年12月1 日決定不欲保留MLA3 220 產品後,原告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告(原 證29),而被告收受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後亦無異議且應已執 之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於99年1 月4 日接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所退回之貨物。另關於被 告稱:原告應給付之MLA2800 產品貨款計177 萬4219元一節 ,惟查,原告於98年9 月1 日所欲向被告採購者確為MLA282 0 產品,然因被告事前已逕自生產MLA2800 產品而累積大量 庫存並要求原告協助銷售,原告宥於兩造合作多時之情誼, 方於98年9 月3 日將採購單更改為MLA2800 產品,是系爭CR 00000000號採購單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誤繕打為MLA2820 產品 ,而係原告為協助被告銷售其庫存之MLA2800 產品所為更改 ,不容混淆。嗣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MLA2800 產品出 貨予原告,惟依被告出貨時檢附之成品檢驗報告表顯示該產 品之穿透率為89.39 %較規格值上限已超出0.39%(原證31 ),是MLA2800 產品具有穿透率與規格不符之瑕疵,目前尚 滯留原告庫房,被告亦尚未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預付款,此即 為原告向被告所主張請求就庫存之瑕疵產品返還價金311 萬 0865元之一部,就此瑕疵產品原告自無再向被告進貨及給付 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則以:
㈠被告交付系爭產品,為已符合「規格」及「功能」之產品: 1.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其合約主旨明定「 甲方(被告)依據乙方提出之產品需求,由甲方負責在PET Film上塗佈與多層貼合,以具有抗眩、防水氣及表面抗刮材 料」,則被告按照合約約定所應交付者,為符合原告要求之 規格(即產品編號所要求之長、寬及厚度)及具有抗眩(不 反光)、防水氣及表面抗刮之功能自可。
2.至原告起訴主張之纖維毛邊…等事項,非屬被告製程之問題
,而是原告加工裁切或元太公司加工貼合時所自行造成之瑕 疵,自難一概推諉予被告:
⑴按交付給客戶川奇公司之保護膜,係原告裁切後之枚材,非 初始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片材,果有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等 瑕疵,亦係原告沖床加工時因模具間之上模、下模間之間隙 太大而造成毛邊,並非被告製程問題,此觀被證8 之毛邊放 大照片即明。復徵之原告員工曾意凌在99年6 月17日寄送給 元太公司之電子郵件,提及毛邊問題,並檢附枚材之裁切樣 品(被證9 ),已足說明枚材之毛邊問題係原告公司之加工 製程所產生,與被告無關。
⑵原告將枚材交付給元太公司後,係由元太公司自行將保護膜 貼合在EPD 上,如會產生氣泡,亦屬元太公司貼合過程中所 造成。蓋兩造係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迨至原證七 會議紀錄所載之99年6 月23日,被告已供貨有1 年之久,果 真貼附產生氣泡為被告產品之瑕疵,不可能1 年之後始發現 。實則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產品,初始使用在川奇公司模組一 廠生產使用,並無發生貼附產生氣泡之問題;事後模組一廠 量大,產能不足,故請模組二廠加入生產,而模組二廠原使 用美國E-INK 之材料,其生產製程與模組一廠不同,而模組 二廠未使用模組一廠之製程,始出現邊緣氣泡之問題(據悉 係製程中未使用抽真空消泡作業所造成)。當時99年6 月23 日之會議,被告僅係基於協助立場派人前往瞭解,並於事後 提供改善對策,此與產品本身或規格無關。且假設該等氣泡 問題係被告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川奇公司及原告大可逕行 要求退貨,何來改善之可言?原告尚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主張。
3.至於被告製程中或有可能發生內層纖毛或雜質等問題,但兩 造向來均採退換新品處理,實不可能沖切為枚材及交付客戶 後始發現上情,縱令川奇公司確實主張有內層纖毛或雜質等 瑕疵,此亦屬原告品質檢驗之疏略,無法歸責於被告: ⑴所謂內層纖毛或雜質等問題,純屬外觀瑕疵問題,原告於被 告交貨驗收時,理應發現並得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0條第㈣項 約定要求被告更換新品、乃至於自行裁切為枚材時,亦可發 現,原告之品質檢驗卻疏未查覺,進而交貨給客戶,要屬原 告公司內部之品管問題,不該推卸責任予被告。前揭所謂內 層纖毛或雜質等問題,即使為被告所應負責之產品瑕疵(假 設),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2 個月期限內將貨 物退回給被告,而被告最後一次交貨時間為99年7 月15日, 原告未於2個月限期內退貨,卻於99年10月起訴時始聲稱有 上述瑕疵,委難信實。
⑵原告就出貨給客戶之產品有實質品管檢驗義務,若其違反此 義務,應自行負責,以符合「自己(個人)責任原則」: ①原告既主張自己係銷售系爭產品之公司,對於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片材是否有內層纖毛或雜質之問題,應具備判斷經驗及 專門知識,尤其該等問題以肉眼目視之方式檢查即可輕易發 現,則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最後1 次收受貨物,即可從速檢 查並輕易發現該等片材有無內層纖毛或雜質之問題,原告卻 遲至被告發函通知其給付貨款後,始於99年8 月16日回覆主 張被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等語,依前開民法規定,應視為承 認其受領之系爭產品,難以再為本件之請求。
②又原告交付給元太公司之產品係經過原告自己之加工、測試 、品管及包裝等產製流程,茲因原告於此過程中未盡品管責 任,造成不良品亦一併出貨而遭元太公司客訴,則上開品管 疏漏之發生原因並非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豈容原告置自 己品管責任於不問,僅以被告為其上游供應商即要求被告就 自己無法控制之品管流程負責?此不無違反「自己責任原則 」或「個人責任原則」。徵之上開被證17之電子郵件,元太 公司在原告公司永冠星之後括號標註「裁切、測試、包裝」 ,即知原告有負責該裁切、測試及包裝等工作內容無訛,從 而,自有原告應負之工作責任。參以原告品管部主管所製作 之「產量控制表」(被證18),其中98年3 月18日表列內容 ,顯示良率為90.79 %,不良率為9.21%,即可證明原告在 產製過程中,即進行良品、不良品之判斷篩選,若屬不良品 則退貨給被告,要求被告換新品,且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僅 支付良品部分。據上,被告交予原告收受之產品全由原告自 行判斷是否屬於良品,被告並無置喙餘地,嗣因原告之品管 疏漏即責由被告共同負責,難謂公平合理。
㈡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0及原證11之「異常處理單」,以證明纖 維毛邊、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問題實係被告製程 不良所造成等語,亦屬不實:
1.原證10及原證11並非「纖維毛邊」及「貼附產生氣泡」之異 常處理單,原告徒以該2 件異常處理單即謂其主張之瑕疵均 與被告之製程有關,委非可採。反之,依原證10及11,足證 被告對於製程中產生之內層雜質或翹曲均透過檢查發現,且 被告接獲原告之異常處理單後,均接受退貨處理(原告對此 亦不否認),實無送貨至客戶處始發覺而遭退貨之問題。 2.原證10所指之翹曲度不良,為「片材」之情形,至原告所稱 翹曲度過大,為原告裁切後出貨給元太公司之「枚材」,非 屬同一事;更遑論產品是否有翹曲度,為通常檢查(外觀及 翹曲測試)之範疇。故元太公司果真有主張翹曲度不良之情
,且亦果真為被告加工之問題(均為假設),亦為原告未善 盡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自有前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之 適用。
㈢關於原告以原證13之「氣泡異常改善對策」電子郵件,以證 明系爭產品之氣泡為PS本身結構差異而產生,即前開瑕疵確 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亦不可採:
1.被告自98年1 月6 日開始出貨MLA3200 產品給原告,至99年 7 月15日止,「成品檢驗報告表」可證出貨之規格皆相同; 其次,被告自98年8 月5 日開始出貨MLA2820 產品給原告, 至99年6 月6 日止,「成品檢驗報告表」同可證出貨之規格 皆相同。其間,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主張貼附產生氣泡之客訴 。況且,原告於99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派人參加元太公司之 「邊緣氣泡改善會議」後,被告仍繼續將MLA3200 產品出貨 給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簽收在案(有被證22之被告出貨單 可證)。
2.觀被告營業部經理郭永勝於99年6 月1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元 太公司品保人員劉娟,其中提及以下內容自明被告前揭說明 絕非虛詞:
⑴該郵件中就元太公司提問之問題,載稱:「永冠星發生0.2 %需二次脫泡的不良品,提出Film材分析報,說明此批與之 前交貨有何差異?為何以前交貨品不需2 次脫泡,這批需要 ?…6/10回覆分析報告」等語。
⑵原告之業務經理在該郵件中回覆稱:「氣泡產生係PS貼合過 程中產生」,而氣泡產生的可能原因為:①貼合輥輪的便度 前後是否一致?②真空脫泡機之真空度是否一致?③ OCA上 膠量前後是否一致?」等語。據此可知原告就客戶貼附時產 生邊緣氣泡一情,分析可能原因均與客戶本生之加工製程有 關,且原因有多端。
⑶原告之業務經理在該郵件中亦回覆稱「當日提出永冠星的PS 結構,只是說明永冠星的結構本與E-INK 有所差異,就『PS 貼合過程』來探討,可看出E-INK 與永冠星的PS在結構上的 差異性」等語。據此,更可知原告亦認被告之產品需二次脫 泡,因係被告之產品與美國E-INK 產品結構有所差異始然, 此即原證13郵件中稱「PS本身結構差異」之原委。 ㈣原告主張MLA3220 產品不符L/a/b 值,及以原證29、30據為 主張MLA3220 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等語,被告答辯如下: 1.因兩造量測L/a/b 值之機器廠牌不同,致L/a/b 值有差異, 故兩造所量測之L/a/b 值存有差異,原為事理之常。兩造於 98年間就產品之測量值差異,曾多次協商。據被告查閱公司 內部資料之結果,雙方協商同意,由被告自98年10月份起,
將被告出具之成品檢驗報告表內之「L/a/b 值」,改依原告 測量之「L/a/b 值」修正填載。此觀被告之品保經理施惠津 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43曾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品保主管曾 意凌,其中提及:「曾小姐,出貨報(告)的格式確認的模 式如下:1.L/a/b:資料規範及測試值:以永冠星(原告) 協助測試之資料及圖譜為準。玉山(被告)並須把提供圖譜 之永冠星字樣刪除。…」等語(被證29),足證被告前揭所 述,誠屬非虛。
2.又依原告自行量測之數據,可知MLA3220 產品之黃度(b ) 值優於MLA3200 及E-INK 產品,茲依原告自行量測之原證28 數值,被告彙整如附表(被證31)。本件所稱L/a/b 值,其 中光學特性之b 值如為正值,當該值越高者,表示該產品黃 度偏黃,而黃度偏黃一般評價為較差之產品。則參衡上開被 證30之附表,可知MLA3220 之b 值介於2.15-2.21 之間;ML A3200 之b 值為3.03;美國E-INK 之b 值為2.72,顯然MLA3 220 之b 值係優於MLA3200 及美國E-INK 產品,何來MAL322 0 產品之Lab 值不符規範或黃度不佳之可言?再查,被告之 MLA3220 產品既分3 次出貨,則原告主張該等MLA3220 產品 LAB 值不符規格,請其分別提出不符規格之證明。況原告既 主張退貨係經兩造協商而達成,應係謂兩造合意解除該採購 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果爾,事關重大,理應有兩造合意解除 之事證足稽,亦請原告一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為退貨部分,陳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出現如纖維毛邊、內層雜質、纖毛、 翹曲度過大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原告檢查後就肉眼所 能發現之瑕疵,雖已通知被告欲辦理退貨,惟嗣因雙方產生 爭執,被告拒收退貨,迄今尚有原證5 所示之庫存瑕疵待退 產品等語。則請原告提出其通知被告有前揭各項瑕疵之書面 文件、暨被告拒收退貨之證明,否則即不足採信。事實上, 依原告100 年1 月26日補充理由二狀所述,其表示被告接受 退料換貨,嗣又反於前言,主張被告拒收退貨,尚難憑採。 2.至於原告未依與元太公司約定之檢驗流程加以檢驗品管,致 出貨給元太公司後遭退貨,此為原告內部品質檢驗之疏略, 無法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所謂原證5 所示者均為庫存瑕疵待 退產產品一節,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因 原證5 並未記載各型號產品之瑕疵為何,更遑論未提出該等 型號產品具有瑕疵之證明(按:根據原告所提原證16至原證 20,元太公司為證明產品有不良情形,係採取代原告全面檢 驗,以確認不良品之枚數,其中不良率約為0.8 %至3.8 % 。原告卻僅以自行製作之原證5 即泛言全部產品有瑕疵,豈
能令人折服?),則如何認定其為有瑕疵待退貨之產品? 3.且原證5 完全未標示各該型號產品之出貨日期,無法據以判 斷原告是否逾2 個月退貨期間,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㈥關於原告主張無法以肉眼檢查瑕疵而賠償元太公司檢驗費用 ,及原告出貨予元太公司後,因而造成元太公司請求原告賠 償其因全面檢驗所額外產生之檢驗費用(原證14)一節,惟 原告所指檢驗費用,應係指「sorting 」(揀選)工時費用 ,但元太公司代原告公司檢驗之瑕庛項目,依原證16至原證 20 所 示,可知其瑕疵檢查或為(纖維)毛邊、或為保護膜 翹起、或為內層雜質等,其中內層雜質或可能為被告之製程 中所產生,至於纖維毛邊及保護膜翹起等,則與被告之製程 無關,應為原告加工製程之問題。又無論如何,該等瑕疵均 為肉眼可檢查發現(按:法院曾當庭檢查原告所提出之枚材 ,並表示似無法以肉眼看出內層雜質,但原告當庭所提供之 枚材是否確屬瑕疵品,原有可議;且品管人員係受過訓練, 在有光源之情況下,以某種角度即可以肉眼完成檢查,而法 院當時並無燈光照射、亦未以某種角度檢查,則即使該枚材 之內層確有雜質,法院亦難以窺出),縱令原告果真遭川奇 公司索取「sorting 」費用,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無法銷售之損害289 萬2902元部分,並提 出附表2 為證一事,陳述如下:
1.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 (另參被證10)之備註欄明確記載 「以貨補償」(即以貨換貨),元太公司(或川奇公司)既 非逕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就更換之新品仍成立買賣 銷售契約,何來無法銷售?又原告既以新品更換予川奇公司 ,自可向川奇公司請求該等新品之買賣價金,並無賠償川奇 公司損害之事實,況川奇公司所退貨之瑕疵品,果真為可歸 責於被告(假設),原告自可向被告退換新品、或充其量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而拒付價金,豈可為雙重主張(既主張不付 價金,又主張應負擔一半損失)而獲利。
2.至原告事後(補充理由四狀)重新檢呈原證4 ,其備註欄則 改列附件1 至附件6 。然附件1 、2 、5 等電子郵件所提及 者,均為「sorting 」費用,並非無法銷售之損失;其次, 附件3 、4 之電子郵件所提及者,為換貨或補貨情形,亦非 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害之事證;再者,附件6 為原告公司之庫 存,而原告所以有該等庫存品,究因何原因所致不明,原告 率爾主張為因瑕疵而無法銷售之損害,不足採信。 ㈧被告對原告尚有763 萬7088元之貨款債權(詳如被證25之附 表),並據此行使抵銷抗辯:
1.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但原告迄至99年8 月底止,尚
積欠被告390 萬4080元債款未給付(不含上開MAL3220 及MA L2800 產品之貨款)。
2.再者,被告依原告之CR00000000號訂單,已於98年6 月產製 MLA3220 產品並交付原告,原告於99年1 月以公司放置空間 不足,委請被告先代為保管,故辦理退貨,其價金為195 萬 8789元。被告另依原告之CR00000000號訂單,亦於98年10月 生產MLA2800 產品,於98年12月及99年6 月各交貨一批給原 告,尚有庫存品含稅金額為174 萬2189元(嗣於100 年9 月 6 日答辯七狀更正前開為177 萬4219元),以上原告尚未給 付之貨款合計763 萬7088元,被告爰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行 使抵銷權(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㈨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特殊機能保護膜訂購 約定書」即系爭訂購契約,原告並業依該訂購契約第5 條第 ㈠項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備料擔保金,嗣原告依 約陸續向被告購買「PET Film上機能塗佈與多層貼合」之系 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裁切銷售予訴外人元太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等在卷為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業於99 年8 月1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一節,亦據提出原 告99年8 月13日所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於同年 月16日收受該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憑(見同卷第7 至10頁),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製程管理不良、產品結構差異等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產品先後產生內層出現纖毛、雜質 及貼合後產生氣泡等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始 於99年8 月16日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則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先前所交付之500 萬元備料擔保金;又因被告交付之貨品瑕 疵,導致原告遭客戶索賠289 萬2902元,則依系爭訂購契約 第10條第㈤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遭索賠金額之一半 即144 萬6451元;另就原告庫存之系爭瑕疵產品,原告亦依 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1 萬0865元,是以上合計 請求被告給付572 萬466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 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其合約主旨 明定:「甲方(被告)依據乙方(原告)提出之產品需求, 由甲方負責在PET Film上塗佈與多層貼合,以具有抗眩、防 水氣及表面抗刮材料」等語,該契約第2 條就「規格及品質
」約明:「㈠此材料之規格與品質管制全由甲方(被告)負 責符合乙方(原告)客戶之要求。㈡細部檢驗規範與規格書 由甲、乙雙方以附件另訂之。」,契約第4 條並約明產品之 單價金額,契約第7 條則約明:「甲方(被告)所交運貨品 有外觀瑕疵或不符合約規格者,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原告) 如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乙方應在2 個月期限內,將該貨 物退回給甲方,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功能瑕疵得以SGS 檢 測為判定依據,送驗費用由檢測誤差較大一方負擔。」(以 上見本院卷第5 頁之正、反面),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係 由原告依據客戶之需求而對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規格與品質 要求,被告則需負責製作出符合上開要求之產品,據此,應 認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而係兼有承攬之關係 ,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 因而產生有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問 題一節:
⑴原告稱:系爭產品之用途,係為貼附於電子書螢幕,因貼附 後不可撕除,故貼附後即成為電子書螢幕之結構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按電子書為一精密之電子儀器產品 ,主要就是透過其螢幕以提供消費者可觀覽電子書之內容, 則消費者對於該螢幕之畫質、清晰度等當然會有極高之要求 ,從而,原告所稱:系爭產品產生有包括氣泡、纖毛、雜質 、翹曲等瑕疵,均會影響其功能,其中纖毛、雜質等瑕疵, 將影響電子書螢幕顯示及觸控感應功能;又系爭產品之翹曲 瑕疵,亦將造成無法完整貼附於電子書螢幕之問題;就系爭 產品抗水氣之功能而言,一旦其本身有氣泡,氣泡處所產生 的裂縫就如同水管的洞口,水氣會從有氣泡的地方滲入影響 抗水氣功能進而破壞電子書的螢幕,造成發白而無法使用等 語,應堪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所製作關於因氣泡問題而影 響到抗水氣功能之異常處理單(原證26,其日期載為98年3 月5 日,內容略載:被告製程中,抗水氣膜與塑膠膜貼合時 因溢膠問題致使抗水氣膜與塑膠膜產生分離造成氣泡而影響 抗水氣功能等語),亦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稱:前述瑕疵均 屬外觀瑕疵等語,尚難憑採。
⑵觀諸被告回覆予原告之異常處理單及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①被告於99年2 月25日之異常處理單,就MLA3200 產品翹 曲度不良承認「D-4 原因分析:1.生產時各層材料張力變化 影響各捲成品平整度並不一致,2.於出貨檢驗時新進人員未 確實依照檢驗規費實施翹曲測試,未能確管管制不良品」, 而接受退料換貨(見原證10,本院卷㈠第66頁);②被告於
99年3 月20日之異常處理單,就MLA2820 產品內層出現藍色 雜質承認「D-4 原因分析:1.初步研判該缺陷應為生產時用 奇異筆劃記號膜面上,因奇異筆墨水未乾,轉印於膜面上, 造成部分區域有此缺陷發生」,而對此缺陷接受退料補貨( 見原證11,本院卷㈠第67頁);③被告經理施惠津於99年4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中,就系爭產品內層纖毛不否認其原因為 被告所致缺失(見原證15,本院卷㈠第134 頁);④就系爭 產品發生100 %氣泡異常問題,被告公司總經理李俊欣代表 被告會同原告至川奇公司中國揚州廠區參與「PS氣泡檢討會 議」後,提出並說明其「改善對策」,於99年6 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經討論後推測100 %氣泡之發生為 PS本身結溝差異而產生,…」等語(見原證13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69頁)。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經客戶反應 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均為 被告所造成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⑶又系爭產品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4 月18日,將 MLA2820 、MLA2800 、MLA3200 等系爭產品送交兩造契約所 約定之檢驗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 驗後,其檢驗報告(原證22)略以:送驗樣品之結構,依其 剖面圖(示意圖)顯示,由上至下共分為「霧面離形膜」、 「亮面層」、「膠層」、「霧面層」、「亮面離形膜」,測 試方法為:1.選擇以顯微鏡可以觀察出污染物的樣品,將送 驗樣品表面擦拭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後確認污染物之位置。 2. 將 樣品離形膜撕除,以顯微鏡確認污染物於夾層,並拍 照。經檢驗之結果,MLA2820 部分,先以顯微鏡確認明顯污 染物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夾層中之污染物,判定為氣泡、刮 痕、雜質,其中點狀凹陷位於亮面層,氣泡、雜質、類似刮 傷的一長條線性痕跡均位於兩層夾層間;MLA2800部分,先 以顯微鏡確認明顯污染物後,再以顯微鏡放大夾層中之污染 物,判定為雜質、氣泡,又有點狀凹陷位於亮面層,雜質、 氣泡則位於兩層夾層間,因夾層間有雜質,而產生貼合氣泡 ;MLA3200 部分,先以顯微鏡確認明顯污染物後,再以顯微 鏡放大夾層中之污染物,判定為雜質、氣泡及刮痕,在霧面 表面有由霧面向亮面下壓之凹痕,在霧面層內部,有夾層間 之折痕,雜質則位於兩層夾層間等語,有SGS 檢驗報告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11 頁),足堪採信。按諸 上開檢驗報告,系爭產品之氣泡、雜質與折痕、刮痕等位置 ,均係位於「兩層夾層間」,則由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參 原證9 )觀之,應認上開瑕疵應係被告為多層貼合時所致, 據此,亦足認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纖維毛邊、翹曲度過大
以及貼附後產生氣泡等瑕疵,均為被告所造成一節,應屬有 據。至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瑕疵均非其所造成,故不須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3.至被告抗辯稱:瑕疵產品已經完成退、換貨解決,未對元太 公司之使用造成影響,及原告遭元太公司請求檢驗費用係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一節: ⑴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外層所貼合之保護膜,係於將貼附於電 子書成品時方得撕除,即原告在以肉眼檢查產品時尚有外層 保護膜阻隔視線,而川奇公司則係在已將外層保護膜撕除之 情形下加以肉眼檢查,亦即原告與川奇公司所觀察之產品客 觀條件並不相同,因此造成川奇公司能以肉眼檢查發現瑕疵 ,而原告無法肉眼檢查發現該瑕疵之結果一情,依前開調查 所得相關事證,應認尚堪採信。據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於 出貨前未克盡品管責任而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所受損害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一節,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間,已逾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 約定之期限一節,經查,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係約定:「甲 方(被告)所交運貨品有外觀瑕疵或不符合約規格者,經雙 方協商後乙方(原告)如不欲保留或無法使用者,乙方應在 2 個月期限內,將該貨物退回給甲方,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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