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潘温燕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吳朝旺
被 告 楊德盛
訴訟代理人 鄭雅壎
受 告 知人 潘垂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四行中關於「面積合計一一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第四點第一行關於「被告吳朝望」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面積合計一四四點二九平方公尺」、「被告吳朝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數字(參照原判決 附表被告吳朝旺分割後土地面積合計欄)、被告姓名(同音 不同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