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87號
TYDV,99,婚,887,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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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87號
原   告 林福生
被   告 范定燕(PHAM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 97年9 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 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15日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 國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各1 份在卷 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文件影本可按。依首 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 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7年9 月15日離家,迄今未歸,未將 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已逾3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 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 項第5 款,即無再 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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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