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黃耀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9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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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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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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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映喬 │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32,700元 │100年1月31日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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