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5號
TYDV,100,重訴,55,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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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楊新興
      楊新俊
      楊添仁
      楊讚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昶榮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昶易原名張進榮.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下 同)23萬5,432 元,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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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榮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