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6號
TYDV,100,訴,23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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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丁泓祐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王詠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0 月1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起每月給付壹萬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均不存在」(見本院100 年度桃補字第19號卷第3 頁 )。嗣於100 年4 月11日依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之利息而具 狀變更為「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每月新台幣1 萬元之利息 均不存在」;另上開起訴狀所附者為附表,非附表一,並更 正訴之聲明第2 項。經核上開部分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簽發本票4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 告,然否認其向被告借貸此筆款項,亦無利息之約定,是此 債權之存否不明,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97年11月間被告得知原告運勢不佳,遂 帶馬久峰至原告開設之水晶店與伊相識,馬久峰表示應於店 內擺設陣法避邪,否則伊將壽命不長,且需做生基方能完全 轉運,於做生基同時,伊不可前往觀看,不然將因之破功, 上述花費共要390 萬元。原告表示無力負擔,被告即表示願 代墊上開款項,原告未同意,惟數日後,被告僅口頭向原告 表示馬久峰已為原告設立生基,且被告亦代墊上開款項,要 求原告償還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不疑有他並簽發之。詎被 告於99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於97年11月4 日 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390 萬元整…另合意自97年11月起 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1 萬元整…」,惟其內所載390 萬 元係被告向原告主張代償馬久峰之款項,非原告陸續向被告 借款,且原告從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故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俱非事實。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被告 是否確有代墊上開款項為由對抗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係誤信被告代墊390 萬元而 簽借據,且被告取得借據後,當場撕毀,無借貸之意思。2. 由證人許素珍之證詞可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無約定利息 ,更無借貸關係存在。3.常見設立生基方式均需設置石碑, 惟馬久峰僅係將原告之頭髮、指甲等物焚燒後埋入地底,且 埋設地點僅係一小點,顯見未設立墓碑,是以,則原告繳納 供養費後如何尋得正確地點而焚燒紙錢;又於刑事案件中, 係爭執馬久峰有無設立生基,與宗教信仰無涉。4.被告一再 辯稱原告向其借貸390 萬元,惟所提出之證據僅350 萬元, 與其所述不符。5.被告向原告稱生基費用390 萬元,原告才 簽發本票,並非被告所稱之其他理由借貸。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90 萬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 每月1 萬元之利息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5年8 月中透過網路資訊介紹認識馬久峰,至97年5 月間,遇諸事不順等,聽從馬久峰建議,做陣法及生基,原 告聽聞被告做完生基有消災解厄效果,遂邀請馬久峰至伊與 訴外人許素珍開設之水晶店,及原告之中壢住所,原告家人 及友人皆在場亦知此事。嗣後,原告決定請馬久峰為其改運 ,馬久峰建議做陣法(60萬元)及設立生基(324 萬元), 總計384 萬元,原告僅有60萬元,無力負擔全額,遂向被告



借錢。被告交付原告一張97年11月4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24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 、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北 桃園分行之現金支票及現金26萬元,共計350 萬元;原告自 97年11月至98年2 月間,又陸續向被告借錢繳付生基費用, 累計達390 萬元。又原告於被告要求下,於98年2 月17日交 付借據,然內容過於簡略,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 多次以還款困難為由,央求被告寬限清償,被告同意給予一 年寬限期,故原告於98年8 月29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另原 告承諾於98年12月31日起,分四期清償本金,約定每月利息 1 萬元,惟於98年9 月即未再支付利息,避不見面,於99年 6 月甚而更換手機號碼,原開設之水晶店亦偷偷搬離;99年 中秋節前後,被告至原告家中詢問,伊表示等系爭第1 張本 票期限屆至,將連本帶利償還,被告因而在99年12月9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依約清償,原告稱要服喪,避不 見面,卻提起本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為朋友,97年11月間被告得 知原告運勢不佳,遂帶馬久峰至原告開設之水晶店與原告相 識,馬久峰表示應於店內擺設陣法避邪,否則伊將壽命不長 等語,且需做生基方能完全轉運,花費共要390 萬元。原告 於97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每月支付馬久峰生基供養費16 000 元。被告於97年11月4 日以324 萬元購買銀行支票,嗣 由馬久峰取得並存入其郵局帳戶兌現。原告於98年2 月17日 簽立借據1 紙記載向被告借貸390 萬元之旨交付被告,另於 98年8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載之4 紙本票交付被告。四、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已代付生基費用390 萬元,原告始簽發 上開本票及借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未約定任何利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與被 告間有390 萬元借款債權、自97年11月起每月1 萬元之利息



債權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上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於97年11月4 日將324 萬元銀行支票及現金26 萬元交付原告,另自97年11月間至98年2 月間,原告復向其 陸續借貸40萬元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馬久峰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1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 陳述、馬久峰之郵局存摺、原告所親簽之借據為憑。查被告 以324 萬元購買之銀行支票,嗣於馬久峰之郵局帳戶兌現, 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馬久峰於偵查中陳稱: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要求做生基,說他沒有錢,有提到要跟 被告王(即本件被告)借錢,伊跟被告王說錢要經過告訴人 的手,不能由他直接給伊,後來支票是告訴人直接給伊的, 是在寶山街告訴人的水晶店給的,伊就存到郵局存摺兌現等 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 1號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所指 原告向其借貸324 萬元向馬久峰支付生基費用一節,並非無 據。再參以原告自97年12月至99年6 月間每月均交付16,000 元之生基供養費給馬久峰,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馬久峰 已為其設置生基一節,知之甚詳,且已接受此項服務無訛, 原告又未舉證其有何自行對於馬久峰支付生基設置費用之情 ,原告就此生基設置費用已由被告所購買之324 萬元銀行支 票兌現清償之事實顯已承認,準此,縱原告不承認其有向被 告借貸324 萬元之事實,而主張被告係自行墊付予馬久峰, 然因其已承認此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無 因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 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告為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24 萬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自有償還該費用之義務,因此,縱依原告所主張 之兩造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仍有324 萬元之債務存在。 ㈢被告就324 萬元以外之債權66萬元,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並 提出原告於98年2 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本人丁泓祐於 98年2 月17日向王詠歆本人借390 萬元整,於99年2 月起開 始償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固辯稱上開借據 業經被告撕毀,表示被告無借貸之意,惟原告既親筆書寫上 開文字交付被告,已足表彰原告承認390 萬元借款債務之意 ,原告又未舉證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被脅迫之情 形,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並不因被告事後撕毀該借 據而有影響。況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所寫上開借據內容過於 簡略,故撕毀之,並要求原告另開立本票等情,尚未異於常 情,且原告事後於98年8 月間確實又簽發金額相符之本票交



予被告,故被告撕毀該借據顯非否認債權之意思,原告之主 張尚非可採,而原告事後再交付相同金額本票之行為,益徵 原告確認其對於被告確實負有390 萬元債務。又雖上開借據 記載原告係於98年2 月17日借貸390 萬元,然其中324 萬元 債權於原告簽立該借據前之97年11月4 日已存在一節,業經 詳述如前,堪認原告於98年2 月17日簽立上開借據時,係就 前已發生之債務為確認,足以推認324 萬元以外之66萬元亦 係於借據簽發前借予原告。是被告就此66萬元債權除借據之 外,雖不能提出其他交付款項之證據,惟細稽原告先後簽立 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確認債務之事實及其中324 萬元債權事 證明確,原告仍無端否認,足見原告抵賴債務之意圖明顯, 又審諸現金交付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確有無法一一舉證之 困難,本院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此6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堪認定。
㈣被告就兩造間約定自97年11月間起就上開390 萬元債務每月 支付1 萬元利息一節,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又始 終否認曾支付被告每月1 萬元之利息,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 此利息之約定,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質疑馬久峰是否確有設置生基之事實,核屬原告與 馬久峰間之交易糾紛,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核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自97年11月起每月1 萬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訴請確認其被告對於原告 3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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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泓祐 │657127 │100萬元 │99.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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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57128 │100萬元 │100.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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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57129 │100萬元 │101.12.31 │
├────┼──────┼──────┼───────┤
│同上 │657130 │90萬元 │10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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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