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08號
TYDV,100,訴,150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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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解散「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系爭管委會)係合法成立,業經歷次法院判決認定, 原告重行起訴,其內容核與原告前向鈞院提起之94年度訴字 第538 號民事案件同一,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並無解散系爭管委會之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是原告為確定私權, 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 審判,而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此 外,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以:其係系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非系 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於91年6 月9 日召集 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 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並決議訂定規約;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受到通知,不 知有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並未有書面或口頭表決, 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又出席名冊中發 現三人即廖文烽莊阿美鄭三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另 會議記錄上有林秀琴簽名,而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中



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9人,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者僅有11人,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應出席人數;被告既 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會員之權利,亦 無從當選為主任委員;因此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該次決議 既然無效,被告應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行使主任 委員之職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 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538 號民事案件受理,並於95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㈢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民事判決無訛,而本 件原告乃係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解散系爭管委 會,原告前後二次所提訴訟,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均屬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40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之云云,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查:
㈠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次按,社團之事務,無從 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58條訂有明文;故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以法人為限。而「法人」者,非 自然人而有權利能力之謂也。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是法人之成 立,必須有其法律依據,所謂法律依據,即規定某類組織 體為法人及其成立程序之法律。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 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3 條第9 款分別著有規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的執行機關, 負責執行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合組而為管理組織,換言之,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即失其運作之依據,是管理委員會實不足為權 利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亦未明定該委員會係屬法人 ,是依現行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從取得法人格,



而不具法人之地位。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當事人能力 者,乃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有當事人能力者,非 必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之有無,仍應以民法上權利能力 之有無為準。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肯認社區管理 委員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 當事人能力,得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以及在其他因管理業務而生 的法律訴訟中有資格進行訴訟,解決管理委員會在訴訟程 序上之問題。然該規定僅使管理委員會取得進行訴訟的法 律資格,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實體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既非係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前 開單一規定,實不足為管理委員會取得法人資格之依據。 ㈡按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58條固有 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乃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由法院宣告解散社團,而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解散系爭管委會,自係請求法院依其聲請宣告解散系 爭管委會。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既非具有法人之 人格,是原告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請求解散系爭管委會 ,於法已有未合,無從解散之。況原告再列非請求解散之 對象即自然人詹福田為被告,更屬無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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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