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陳志維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靖浤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靖浤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 11 日 ,邀同蔡忠雄及被告陳志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98年5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1日止,及99年1 月19日借款利率依借 據第2 條第1 項所載機動利率計算,又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契約第15條),且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靖浤公司再於99年10月7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蔡忠雄及被告,與伊簽訂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 103 年5 月11日,其餘條件不變。
㈡、靖浤公司復於99年1 月18日邀同蔡忠雄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另行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19日起 至102 年1 月19日止,借款利率亦依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 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靖浤公司再於99年10月7 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蔡忠雄及被告,與伊簽訂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10 4 年1 月19日,其餘條件不變。
㈢、詎靖浤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即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兩筆借 款依約即應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計各尚欠656,152 元 及679,144 元(共1,432,171 元),且利率各依機動利率百 分之5.65及5.845 計算,經催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56,152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44 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靖浤公司分別於98年5 月11日、99年1 月18日向原 告借款如上述金額,並約定上述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限 約定,而被告則為上述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靖浤公司 於100 年5 月13日即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兩筆借款依約即應 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計各尚欠656,152 元及679,144 元(共1,432,171 元),及自斯時起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信契約書等各二紙及靖浤公司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靖浤公
司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均 已屆至,而被告則均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且利息部分則從其約 定,並於約定之範圍內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㈠、656,15 2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679, 144 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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