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翁雪麗
被 告 黃思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 與原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之36號住處發生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打原告之頸部、手臂等身 體部位,並以腳踢原告之肋骨,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 6 及第7 肋骨線狀骨折、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臂、右手肘 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抓痕及右眼結膜挫傷等傷 害。被告之前開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99年 度偵字第206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 99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後並自為一審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被告對於原告的諸多指責,均非事實。從97年到現在,被告 要原告離開,但原告為了小孩,沒有離開,被告從98年開始 對原告家暴傷害,先前原告隱忍下來,但後來被告拒絕支付 生活費及家中所有費用,也不願意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原告 才聲請保護令。關於傷害部分的協商,原告要求被告將2 千 萬元放在夫妻的共同戶頭,原告不會亂用,是要給小孩用, 但被告也不願意。如果被告不要傷害原告,原告會成全被告 ,但被告凌虐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的傷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99年7 月22日被告自公司下班後返家洗完澡時業已深夜11點 多,被告獨自在住處3 樓書房內的單人床上欲處理尚未完成 之工作時,原告即上樓進入書房向被告要求生活費,被告面 對一整天的工作疲累,返家後原告完全未為任何招呼或問候 ,就只是上樓來要錢,便向其回稱略以「今日已經很累,尚 有很多事情要繼續處理,能否明天再說?原告平時除了上班 ,下了班就是逛百貨公司,放著家裡跟2 個孩子不管,家事 也不願意做,家裡各項大小費用以及2 名女兒之所有開銷均 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換車,被告也才剛幫原告買車及支付車 子全險的費用,原告自己上班的薪水,全供其自身花用,另 被告幫原告買的股票,每年亦有數萬元之股利,原告根本不 缺錢,何以動不動就是要錢?2 個孩子要讀私立大學,也需 要用錢,能否明日再談?」等語,但原告聽聞後即大聲吵鬧 ,開始大罵「沒用的男人,以前多少有錢的人追我,浪費我 青春,瞎了眼嫁給你…」,這些都是原告平日常罵被告之詞 ,被告不想理會即逕自把事情做完後昏昏沉沉入睡。 ㈡被告睡至翌日凌晨2 時左右,原告突然坐在被告床腳後開始 亂打被告,並用力抓被告左腳,被告睡夢中遭驚嚇後出於本 能地掙扎、踢蹬,原告更瘋狂地下樓拿鐵鎚、剪刀等上來作 勢攻擊,被告奮力奪下鐵鎚、剪刀後,兩造一整晚就這樣吵 鬧到早晨,嗣後原告即至警局報案稱受到家暴。 ㈢此後兩造即為此單一事件不斷跑法院,被告實感莫名與無奈 。事發當日皆係原告主動攻擊被告,被告被動反抗卻造成如 此局面,被告當日亦受有多數挫傷(被證一),僅因念及夫 妻情份而未提出告訴,原告卻藉此次案件一再要求被告提出 2 千萬元天價與其和解,有簡訊(被證二)以及前述99年度 壢簡字第2577號刑事案件內原告所提條件可稽,更動輒於兩 造住處大聲咆哮、辱罵被告係前科犯,也數次打電話至被告 公司騷擾被告及部門同事,實令被告不知所措亦無可奈何。 ㈣原告迄未提出本件起訴請求金額之項目及單據,然無論為何 ,原告所受傷勢實係被告於睡夢中遭驚嚇所為之本能反應及 為抵抗原告攻擊和搶下原告所持剪刀、鐵鎚下所致,造成此 種局面實係被告始料未及,且被告自偵查中即數次希望與原 告和解,僅因原告要求2 千萬之和解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亦與實務及一般常情上被告應就此單一傷害案件所應賠償之 醫藥費及慰撫金相距過大,懇請鈞院衡量。此外,被告並無
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另原告先前曾明知被告要去大陸出差, 卻還惡意將被告申報為失蹤人口,此外,也曾多次大聲咆哮 、辱罵被告,這樣的氣氛,並非原告所稱的希望家庭圓滿。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9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雙方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之36號住處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捶 打原告之頸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並以腳踢原告之肋骨,致 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 肋骨線狀骨折、右頸部、 右手腕、右手臂、右手肘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 抓痕及右眼結膜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99年度偵字第2061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17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並自為一審判決,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18 號 偵查卷宗、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刑事卷宗 等)查核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踢蹬原告之行為,是應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亦提出其受有 雙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中壢敏盛醫院99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被告所 受之傷害明顯較原告輕微,是被告尚難以此而卸責,附此敘 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因遭被 告捶打、踢蹬而受傷,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原告因本次事件受有身體 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任職科技公司,原 告之職業依刑事案卷內警詢筆錄、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所 記載為「商」,另兩造之98、99年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 10至23頁、第24至32頁)及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本件係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而來,有相關刑事案卷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 號刑事簡易案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依法僅針對被告於99年7 月22日晚間傷害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原告於本件 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判斷及判決,故本院審酌前 揭一切情狀而認本次事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至原告另陳述關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 之其他不當對待行為或被告有造成婚姻破綻之行為等情節, 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如原告對前揭部分另欲請求損害賠償 ,應由原告另行起訴(或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