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46號
原 告 楊榮珍
被 告 莊明蒼
陳家睿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家睿非原告自被告莊明蒼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明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莊明蒼曾為夫妻,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離婚,另於100 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陳文財結婚,並於同 年6 月23日產下被告陳家睿,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302 日,依法被告陳家睿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莊明蒼之子 ,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莊明蒼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 告陳家睿實非原告自被告莊明蒼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 人陳文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明蒼於 99年11月2 日離婚,於100 年6 月23日產下被告陳家睿等事 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陳家睿為原告與被告莊明蒼 之婚生子。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睿非原告自被告莊明蒼受胎所生之事實 ,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鑑定被告陳家睿及原告再婚 配偶陳文財之血液,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綜合研判,陳文財 與楊榮珍之子(陳家睿)之檢體,存在親子關係概率為99.9 991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陳家睿出生之日起 2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陳家睿為其自被告莊明蒼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