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4號
ULDM,106,交簡上,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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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14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權恩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位於石榴路東向西車道側之北基加油站前時,欲進入 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賴家棚騎乘腳踏車沿工業路由南向北左轉至石榴路東向西之 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家棚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 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損傷及神經性膀胱之傷害,雖經多次 治療,仍有四肢麻木、僵硬及無力,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 原,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並有排尿異常,需專人 照顧日常生活,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 25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家棚之配偶陳嘉蓁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 至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4 月11日、106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身心障礙證明與類別及代碼對照表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2 至19頁、第20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14、20頁;本院交 簡上卷第98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斜穿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又正面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違上 開規定,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又「毀敗」係指完全喪失機能,如未完全喪失機能 ,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者,依照上開定義,仍為重傷。查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之105 年6 月3 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有第6 類(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之中度障礙(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又曾診治被害人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9 月8 日之函文略以:被害



人自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7 月26日於本院治療期間,當 時病患四肢肢體乏力,手功能尤差,合併受傷區域以下感覺 異常與神經性膀胱與腸道異常,仍需導尿協助排空尿液,被 害人距離受傷時間約5 個月,根據神經復健理論,被害人肢 體與身體機能,未來恐難達完全治癒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 14頁),而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現在無法提重物、無法自己穿脫衣服、上廁所、洗澡,自 己吃飯時因為手無力,要裝輔具才有辦法吃飯,但要吃很久 ,且無法拿筷子,又被害人神經性膀胱的症狀並未恢復,無 法控制小便,醫生說可能有傷到神經,被害人上廁所都要很 久,因為沒有力氣,腸道部分的症狀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9至84頁),參以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被害人 自105 年2 月23日至本院治療迄今,仍有四肢麻木、僵硬及 無力,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勞動 工作,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 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之重傷害程度。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其 過失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 判斷非法及依判斷適法行事之能力較為降低,本院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 人亦具狀表示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被告未曾對其道歉,足 見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稱尚可,原 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 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 ,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等語,惟被告表示:我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同)4 、 50萬,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只有領取每月老人年金約3 千6 百多元,吃飯靠兒子供應,但兒子也積欠債務500 多萬 元,我之前想借錢賠償給被害人,但因為我高齡80多歲又沒 有工作,別人也不願意借錢給我,我經濟狀況實在不佳,沒 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85、92頁) 。而本院職權調閱被告104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該 年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84年出產之汽車1 輛及現住 處之房屋1 棟(房屋現值僅5 千2 百元)等情(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所言尚非無憑,其經濟狀況確實欠 佳,在此情形,尚難因被告囿於資力無法賠償被害人,即謂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㈢上訴意旨又認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難 謂尚可等語,惟被告陳稱:我有前往探望被害人5 次,前2 次有買營養品過去,我也有跟他們說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4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出席調解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雖然被告可能用語及態度上無法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感受到真心道歉之誠意,但至少被告對於此 事尚非全然不聞不問,且自偵查迄審理時均坦認自己的過失 ,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與被害人目前生活之困境與無助,本院 感同身受,惟被告所犯為過失犯罪,係出於疏忽所致,與知 悉並有意或不違反本意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犯罪不同,但 本案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相當苦痛 ,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難以彌補該等犯罪結果造成之損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無法諒解被告,自屬當然,惟刑罰 考量者除了報應思想外,尚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思想, 過失犯罪之不法程度遠低於故意犯罪,此觀諸過失致重傷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重傷罪最重法定本刑達12年



有期徒刑甚明,可見立法者認為對於過失犯罪,即便出於預 防思想,亦無施加重刑之必要。誠如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 被告判輕判重我覺得都沒有任何意義,我們還要生活,那個 都是其次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量刑之輕重固要 參考、尊重被害人之意見,但刑罰終究並非單純滿足被害人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因被告過失犯罪受有重傷,而被告無力 償還,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回復正常生活,然解決此一困 境的方法並非刑罰,毋寧應透過民事方面的請求,或尋求犯 罪被害人保護機制之協助,如有不足,立法者應思考更為完 善之保護制度,以維人民權益。
㈣上訴意旨另謂被害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可見本件犯罪所生 損害非微等語,惟原審判決業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重傷, 且證據部分引用澄清復健醫院105 年10月6 日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無工作能力、日常活動需要他人在旁 協助照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堪認原審判決已將被害人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重傷結果列入量刑考量,此部分之上訴 理由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並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符合滿80歲人減輕之 規定,乃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 通規則,貪圖方便,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 而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 損傷及神經性膀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對 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郭智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淑娟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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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