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俊維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蔣超凡
陳君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游泳池(蓄水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之游泳池(蓄水池,下稱系爭游泳池)為聲請人前向 債務人陳君炎承租土地時,因營業之需要,自行出資興建, 故系爭游泳池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詎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誤併為查封,聲請人業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游泳池為其所出資興建,並非執行債 務人陳君炎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拍賣公 告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賠 償,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據。查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尚有高達新
臺幣(下同)1 億3,404 萬7,441 元未受償,相對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亦有645 萬9,455 元尚未受償,是系爭游泳池之 價值顯低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則執行債權人因執 行系爭游泳池所可得獲償之金額,即應以該執行標的之價額 為準;又債權人因系爭游泳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系爭游泳池受償額 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衡諸系爭游泳池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雖係與其他執行標的合併拍賣,然其並無不得與其他執 行標的物(土地、建物、圍牆、深水井、樹木)分別拍賣、 移轉之情事。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金額,仍應以 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游泳池受償所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其估算之準據。經查,系爭游泳池前經債務人陳報約 17 坪 ,以每坪5 萬元計價,約價值85萬元(見執行卷100 年3 月29日陳報㈥狀),故債權人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為每年 4 萬2,500 元【計算式:850,000 元×5 %=42,500】,為 其估算之準據。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繁簡 及依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該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 間計為3 年4 月(即一審1 年4 月、二審2 年),則本件供 擔保金額應以14萬1,667 元【計算式:42,500元×(3 +4/ 12)=14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綜上各情, 准聲請人以14萬1,667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院92 年度執字第13617 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游泳池之強制執行 程序。
四、再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 相對人。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相對人陳君炎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另相對人蔣超凡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承租人,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以陳君炎及 蔣超凡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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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坐落│地│面積 │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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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 │大江│473 │田│2841.37 │全 部│33,5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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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最低拍賣價格 │
│號│ ├───────┤要建築材料├────────┬────┤ │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範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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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 │桃園縣中壢市大│鋼筋混凝土│地面層:687.26 │陽台: │全部│9,500,000元 │
│ │ │江段473地號 │造、鋼架造│2 樓層:687.26 │53.55 │ │ │
│ │ ├───────┤,幼稚園,│3 樓層:687.26 │ │ │ │
│ │ │新生路3 段25之│四層 │4 樓層:188.3 │ │ │ │
│ │ │2 號 │ │合計:2250.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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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號│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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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圍牆、游泳池(蓄水池)│3,800,000元 │ │
│ │、深水井、樹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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