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33號
TYDV,100,聲,23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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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蕭俊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 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 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民國93至95年虛報薪資違 章案件,聲請人將對其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 )4,399,315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移罰。 茲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皆已於97年5 月16日屆 滿,應於98年6 月23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而相對人公司雖於98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並完成登記,惟該次股東會決議,嗣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15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經濟部100 年7 月27日經授 中字第10032306140 號函撤銷登記,恢復未變更登記前狀態 ,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 人自98年6 月24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無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送達。是以,為合法送達文書憑 證及稅單,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任期 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98年4 月2 日經授中字第 09832151000 號函限其於98年6 月23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 雖於98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完成,惟該次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0 15 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即恢復未變更登記前之狀態 ,而未完成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98年6 月24日起當 然解任,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經濟部100 年7 月27日經授 中字第10032306140 號、100 年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23 5025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 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 因虛報薪資,遭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399,315 元,此亦 有虛報薪資欲開徵稅額明細表在卷可按,若未能有得行使董 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事務,將 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後,認蕭俊陵 於解任前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查,足見蕭俊陵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 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 由蕭俊陵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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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