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梅英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0 年度破字
第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重行裁
定,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無法清償 債務,深恐負債越陷越深,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依法聲請 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3 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 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勞工因 雇主清算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 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 關證明文件等語,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雇 主因歇業、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 人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勞工應向 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 中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次按營業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 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1 項、第49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 條 及破產法第112 條等規定甚明。而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 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 稅捐,而除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 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 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侯貫忠95年1 至3 月、宋能斌95年5 至7 月之工資,各49,500元,並提出其二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2 紙為證(見本院破字卷第10、11頁)。惟依聲請人提供之 工資所得表之記載(見本院破更字卷第18頁),宋能斌於95 年5 至7 月均領得工資16,500元,雖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改 稱聲請人係積欠宋能斌同年1 至3 月工資,然依上開工資所 得表,宋能斌此3 月份亦各領取16,500元工資無訛,是聲請 人所指積欠宋能斌工資一節即非可採,聲請人既未積欠宋能 斌工資,竟持有宋能斌寄發催告給付工資之存證信函,該信 函顯難認為真實。再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侯貫忠、宋能斌存 證信函,其寄件、日期地址相同、存證號碼為前後、甚且內 容之繕打字體亦相同,堪認係出自1 人之製作,宋能斌之存 證信函不實,已如前述,該人偽造宋能斌存證信函動機可議 ,其製作之侯貫忠之存證信函,亦不能認為屬實。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侯貫忠曾向聲請人申報債權,依前開說 明,侯貫忠既未向聲請人申報債權,縱認聲請人確有積欠侯 貫忠工資,仍不能認定此部分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侯貫忠 、宋能斌之工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最優先應受 償之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 聲請人主張其有資產現金30萬元,惟經本院電話通知代理人 攜帶該30萬元到庭,代理人竟無故不到庭,聲請人是否確實 具有該30萬元現金資產,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9,453 元,有該局滯欠案件 清冊在卷可稽,縱認聲請人具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仍不足 清償稅捐之優先債權,依前揭說明,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使 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本件 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