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13號
TYDV,100,破,13,201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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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夢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公司理財失當,負債高達新 台幣(下同)2,851,469 元,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因聲請人 名目上為公司董事,公司近5 年之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20萬 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 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 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 產法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 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 又聲請狀雖已附具債權人清冊,但並未記載債權之性質(如 信用卡、房屋貸款、貨款、借款等)、債權發生之時間、清 償期、利息,亦未註明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 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要、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等,足資 特定債權性質之事實。次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雖 附具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載明聲請人之財產總額 為現金20萬元,惟未詳載其所在地,又其於聲請狀自承為公 司董事,經營公司理財失當云云,但其財產清冊卻未見任何 與公司股權或出資有關之記載。此外,依其所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第1 頁記載,其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借款,惟其財產目錄除現金外,未見其他 財產,則其究係以何財產供擔保,其名下是否尚有不動產未 經陳報等節,在未經查明前,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聲請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0 年9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 人除繳納聲請費1,000 元,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破產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璿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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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