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麗妏即辜彩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0 日經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100 年7 月27日即自聯景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光電公司)離職,迄今已有2 個多月 ,期間因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致於100 年8 月10日更 生繳款有困難而亟需幫忙,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 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98年11月10日以其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暨其可得身障及租屋補助為評 估基礎,提出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1 月為1 期, 分為8 年共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8,499 元之更生方案,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後因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 廢棄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惟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再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上開 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駁回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聲明異議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 。
四、次查,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7日即自聯景光電公司 離職,並陸續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等語。然債務人係於99年 10月27日起任職於聯景光電公司,經該公司於同日起以每月 薪資21,900元為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0 年5 月1 日 起為債務人提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嗣債務人於 100 年7 月27日以「同事難相處」之原因離職後,於100 年 8 月1 日轉至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旋於同年月17 日離職,並於100 年8 月23日改至曜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曜通光電公司)任職而於同年9 月2 日離職,後於100 年9 月5 日復至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4 日即離 職,又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日後,即於100 年9 月14日離職前往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創能源公司)任職,經該公司於同日起以每月 薪資20,100元為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聯景光電公司離職證明書影 本及曜通光電離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5頁),足堪認定。可知債務人顯係於明知有前揭更生方案 待其長期履行之情形下,仍因自願性離職而頻繁更換任職公 司,致有如債務人所主張其收入斷斷續續之情事;且債務人 於100 年5 月間每月薪資收入曾達3 萬餘元,較其提出更生 方案時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之金額為高,原得更 有餘裕履行前揭更生方案,並略為改善自己及其受扶養人生 活條件之可能,然債務人竟以「同事難相處」為由而自聯景 光電公司離職後,輾轉至榮創能源公司任職,致其每月薪資 僅約2 萬餘元。核上開債務人自願離職之行為,實難認其係 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 務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