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惠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惠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惠雯前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進行更生程 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 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 進行清算程序,且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8,849 元、存款7,000 元完畢,清算程序終結,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 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 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依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8號99年9 月29日調查時自陳現任職於和亞留土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8號卷第199 頁),則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堪認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8,849元及存款7,000 元完畢而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即為25,849元。又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知,聲請人97、98年收入分別為238,905 元、208,692 元, 合計447,597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30 頁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39 頁)。而如以本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178 元計算,2 年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83,728 元,則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849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447,59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 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283,728 元之餘額163,869 元;又縱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共359,68 8 元計算(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1頁),則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849元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447,59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 2 年所必要生活費用359,688 元之餘額87,909元。準此,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 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 ,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 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 如下:
⒈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略 以,聲請人於92年1 月6 日聲請代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86 ,000元、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4,000元、92年11月 14日於星美飯店消費1,980 元、92年12月18日於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 元、93年2 月19日於溫泉商 務汽車旅館消費2,350 元、93年3 月24日於花月旅社消費1, 800 元、93年5 月5 日於全隆珠寶消費10,900元、93年5 月 23日於全虹通信林森店消費13,619元、93年6 月24日於遠傳 電信華納店消費20,887元、93年7 月27日於葛洛莉美容消費 3,500 元、93年7 月29日於AMY GIRL消費19,650元、93年8 月2 日於遠傳電信消費6,389 元、93年8 月10日於詩威特國 際美容機構消費27,500元、93年8 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 消費12,600元、93年9 月7 日於AMY GIRL消費33,371元、93 年9 月24日於北門車業消費42,000元、93年11月10日於羅娜 精品店消費3,168 元、93年11月27日於錢櫃KTV消費12,825 元、93年12月3 日於IN GROUP消費8,344 元、93年12月7 日 於IN GROUP消費6,454 元、93年12月15日於衣蝶桃園消費6, 480 元、94年1 月3 日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80 元、94年1 月11日於遠傳電信費用消費4,356 元、94年1 月 17日於錢櫃板橋店消費8,176 元、94年3 月6 日於AMY GIRL 消費7,832 元、94年3 月21日信用卡貸款120,000 元、94年 2 月24日聲請代償信用卡195,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4號卷第198至199之1頁)。 ⒉據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94年5 月11日信用卡借款190,000 元、95年 1 月25日信用卡借款39,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4號卷第202頁)。
⒊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受讓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93年10月11日向臺東企銀信用貸款100,000 元、於 93年11月10日向寶華銀行以魔力現金卡信用貸款300,000 元
、於94年9 月21日向慶豐銀行信用貸款200,000 元(見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214至227頁)。 ⒋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91年6 月27日聲請代償70,481元、91年11月 23日於屈臣氏消費3,192 元、92年1 月17日於遠傳電信消費 2,942 元、92年1 月19日於花東客棧消費6,000 元、92年1 月26日於冬哥企業有限公司消費5,094 元、92年2 月15日於 錢櫃板橋店消費2,337 元、92年3 月15日於遠傳電信消費3, 782 元、92年5 月15日於遠傳電信消費3,194 元、92年5 月 25日於傑昇電話百貨土城店消費10,990元、92年6 月4 日於 國都大飯店消費1460元、同日於集賢大飯店消費780 元、92 年6 月5 日於IN GROUP消費10,000元、92年7 月7 日於遠傳 電信消費2078元、92年7 月14日於遠傳電信消費3137元、92 年7 月15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320元、93年2 月9 日於IN GROUP消費7004元、93年8 月9 日借款280,000 元、 93年10月20日申請代償133,060 元、94年3 月7 日於新光三 越百貨消費22,300元、94年3 月25日於崇光台北店化裝品消 費6100元、94年4 月10日於遠傳電信消費5190元、94年5 月 9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消費9696元、94年8 月1 日於IN GROUP消費15552 元、94年8 月12日於IN GROUP消費5576元 、94年8 月23日於好樂迪士林店消費2721元、94年9 月2 日 借款210,000 元、94年9 月5 日於震旦通訊板橋文化二店消 費9700元、94年10月6 日於大潤發八德店消費12775 元、94 年10月7 日於IN GROUP消費4094元、94年11月18日於崇光台 北店化妝品消費2035元、94年11月2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分 期消費共15809 元、94年12月11日於勇酷牛仔店消費4559元 、94年12月23日遠傳電信費用3909元、95年1 月21日遠傳電 信費用3639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第232 至235頁)。
㈤由上足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非日 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珠寶、高價服飾、化妝品、美容、高 額行動電話通話費、網路遊戲點數、KTV 、旅遊等奢侈性消 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 地步。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 號清算事 件100 年1 月26日調查時亦自陳負債主因為刷卡消費(見該 卷第77頁),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 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 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 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自難諉非為逾越自身能力之消費或借貸所致,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 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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