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黃龍樹
相 對 人 頂尖機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呂志文購買機車,但並未向呂 志文接洽貸款事宜,而係向訴外人雷秋蓮辦理機車貸款並簽 下機車分期劃撥單及收據,惟未曾簽發本票。且抗告人之機 車貸款共分1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607 元,抗告 人迄今已償還其中5 期貸款及頭期款5,000 元,計38,035元 (計算式:6607×5 +5000;抗告意旨誤載為38,350元), 所餘欠款亦非鈞院裁定所載應給付相對人之64,000元。故相 對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 本附卷(原審卷第5 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且票載金額與欠款不符等語,經核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