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史碩仁
相 對 人 張呂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壹拾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