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麗玲
相 對 人 黃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桃小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3 月上曾芳梅民族 舞蹈老師之課程認識相對人,在上課前一週相對人就來伊家 把伊強姦了,後來相對人搬進伊家,把伊打成腦震盪,但相 對人竟辯說係伊自己跌倒的,相對人一再說謊,伊僅係要求 伊受傷所花掉的花費而已,伊要要回伊的尊嚴及伊的人權, 而相對人所為上揭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 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處相對人拘役55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侵害 抗告人之身體健康,致抗告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3 萬 元,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有於上開時、地對抗告人為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 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 年9 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合法 之上訴,然抗告人卻至同月18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 卷宗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又前開上訴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駁回上訴,故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均在闡述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之恩怨關係,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其他
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本 件抗告係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