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7號
TYDV,100,家訴,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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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程瓊儀
      黃裕仁
被   告 姜紅椒
      溫盛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萬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0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紅椒與被告溫盛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姜紅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姜紅椒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 0 元(下稱系爭借款),後新竹銀行於96年3 月5 日將系 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及系爭借款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臺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產公司),嗣國鼎資 產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該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統一元 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公司),統一元 氣資產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嘉億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資產公司),嘉億資產公司復 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姜紅 椒之合法債權人。
(二)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現今被告姜紅椒尚有972,081 元 ,及自9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於99年10月 1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姜 紅椒之郵局、銀行存款等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72586 號



),僅受償1,055 元,其餘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係已符 合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之「已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故原 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為 此特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新竹銀行轉讓系爭借款債權與國鼎資產公司並未 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姜紅椒,該債權轉讓對於被告 姜紅椒自不生效力;又其後縱使國鼎資產公司於97年7 月31 日復轉讓系爭借款債權與統一元氣資產公司,亦未將上開轉 讓通知被告姜紅椒,統一元氣資產公司再轉讓系爭借款債權 與嘉億資產公司,嘉億資產公司復再轉讓系爭借款債權與原 告,上開四次債權轉讓均未通知被告姜紅椒,自始即均對於 被告姜紅椒不生效力。則原告前手即國鼎資產公司、統一元 氣資產公司及嘉億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均未對於被告姜紅椒 生效,前開三家公司對於被告姜紅椒即非屬債權人,則原告 前手既已非被告姜紅椒之債權人,則原告亦無可能為被告姜 紅椒之債權人,是以縱使原告與其前手間發生債權讓與之事 實,然對於被告姜紅椒自始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 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參本院卷第94頁、第94頁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姜紅椒於88年7 月31日向新竹銀行借款4,300,000 元 ,後新竹銀行於96年3 月5 日將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及 該借款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國鼎資產公司,嗣國鼎資產公 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嘉億 資產公司,嘉億資產公司復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2.被告姜紅椒之系爭借款尚有972,081 元,及自9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並自 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3.被告姜紅椒與被告溫盛浮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4.被告姜紅椒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取得新竹銀行對被告姜紅椒之系爭借款債權?



2.原告請求被告姜紅椒與被告溫盛浮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取得新竹銀行對被告姜紅椒之系爭借款債權?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旨在 保護債務人,避免其因不知債權已讓與受讓人,而仍向原 債權人清償,而此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使其仍生清償 之效力,非謂此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不生效 。是以,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債權 之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再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 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 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 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 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93號 判決、98年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訴外人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及 該借款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國鼎資產公司,嗣訴外 人國鼎資產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 統一元氣資產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公司又於97年10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公司,訴外人嘉億 資產公司復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曾於99年9 月27日將上開數次債權 讓與之事實,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 鍇認證之信函通知被告姜紅椒,前開信函並於99年9 月30 日寄存送達被告姜紅椒收受,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債權 讓與通知、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嗣原告旋 即於99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姜紅椒對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9 年10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此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姜紅椒,惟被告姜紅椒就此並未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9年11月24日核發收取命命,准 原告收取將前開扣押被告姜紅椒於訴外人富邦銀行之存款 1,355 元,前開執行命令亦於同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予被



姜紅椒,有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586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72586 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3.承上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既已於99年10月 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姜紅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之99年 9 月30日,將前開數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寄存送達予被告姜 紅椒收受,復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就被告姜紅 椒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之執行命令 ,並經送達於富邦銀行及被告姜紅椒收受,顯係對債務人 即被告姜紅椒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依前開說明,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難謂前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姜紅椒並不生效力。承前之說明,應認債權人即原告已踐 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對被告姜紅椒通知之行為,是被告 等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姜紅椒與被告溫盛浮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是否有理由?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 條 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姜 紅椒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 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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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