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睿紘
被 告 沈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第三人楊慶桐(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則係 楊慶桐之二媳婦,因第三人楊慶桐死亡前曾將其所有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及多張股票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但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據該所有銀行存摺之存款(東窗事發後 將所有存摺撕毀)與股票為己有,自91年2 月起至96年9 月 止擅將所持有楊慶桐之股票出售得款新台幣(以下同)1,77 8,376 元(其中有一筆96年9 月13日出售之價值76,940元之 元大證券股票,係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晚間因此事件鬧自殺 〈留有二封遺書〉並失蹤多日後所為,顯見被告以悲情之狀 以掩其不法取得之事實),並將訴外人鄧廉風向被繼承人借 款清償之支票數十紙(均為被告私向訴外人鄧廉風稱楊慶桐 〈被繼承人〉要用錢,故請其還錢)擅自存入銀行兌付,共 計6,638,500 元,事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等清查遺產 時始發現上情(證一)。
(二)查繼承人等嗣後向被告索回前述款項,皆遭被告拒絕,而依 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述,在被告所管理之遺產中有180 萬元 係為償還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龍潭的房子),但被告卻未 償還,私納己有。
(三)被告雖於初時係為被繼承人保管存摺、股票、印章及第三人 清償之支票,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將所保管之前述物品 返還予繼承人等,而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等,亦即繼承了對被告之請求權,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得就 前述債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依原告個人之應繼分, 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原告個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1,778,376元+6,638,500元 (被告不法所得總額)÷4人(繼承人共四名)=2,104,219
元】故原告個人得請求金額為2,104,219元。(五)綜上所陳,被告所受之利益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 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219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100 年4 月 6 日到庭陳述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因為之前我公公 有借錢給別人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 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繼承人未將全 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僅就特定部分為分割協議, 則尚不得依此遽認各繼承人間,就未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慶桐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楊慶桐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其母王憶慈、其弟楊鎮宇、 其姐楊冬青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詳見99年度司促字第34449 號卷宗第71頁、第 81 頁 至第86頁),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侵佔被繼承人楊慶桐之財產總計達8, 416,876元,惟其僅就其應繼分部分即2,104,219元請求被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述以:我們有四個繼承 人,但其他三個說不要繼承這部分他們不要,所以未列入分 割協議書內,他們認為現有的遺產分,但沒看到的他們不要 ,他們知道這部分有被侵佔,但不想淌這個渾水,因為支票 都存入被告戶頭及帳號內,所以我認為被他們侵佔,這個事
情大家都知道,我弟我媽及我姐都知道,被告曾是我弟媳但 後來與我弟離婚,他兒子還在我那裡由我幫他們帶,因為不 是他的錢,他把他存入她的帳戶,錢是我爸借別人的錢,別 人還他的,有六十幾張支票,共六百多萬,我庭後補陳書狀 並自行帶同證人到庭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復陳述以:「(按問本案為 何只請求你的部分?)我認為自己應分四分之一所以只請求 我自己的部分,我們有四個繼承人,包括我、媽媽、姊姊、 弟弟,因被告曾是我弟媳,我今日帶同證人證明我所述為真 實,也確有那部分的財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詢問原告以:「(按問遺產 未分割,只能為共有人請求,有何意見?)這是屬於我的部 分,所以我還是請求屬於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 9 月27日訊問筆錄),是依原告前揭所陳,足見被繼承人楊 慶桐之各繼承人雖已就特定已知之財產為分割,惟就本件原 告請求之部分並未列入分割協議內自明,是縱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侵佔被繼承人楊慶桐之財產,總計達8,416,876 元之 情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楊慶桐對於被告之前揭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遺產,自應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在被繼承人楊慶桐之各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前揭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完畢以前,各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楊慶桐對前揭債權自無應有部分或無單獨所有 權可言,據此,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以及同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其應繼分之金額等,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