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邱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邱慶國
邱慶雲
邱慶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張昌任
張吉永
張文玉
張文美
張文華
張文秀
邱瑞鳳
邱瑞枝
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吉永、張文秀應就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邱瑞桃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何菊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中分割後欄位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瑞鳳、邱瑞枝、邱慶輝負擔八分之六;被告張吉永、張文秀負擔八分之一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國、邱慶雲、張昌任、張吉永、張文玉、張文 美、張文華、張文秀、邱瑞鳳、邱瑞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何菊妹於民國76年7 月7 日死亡,遺產全部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另部份土 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現兩造 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載之18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邱何 菊妹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其中 繼承人之一張邱瑞桃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張邱瑞桃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張昌任、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張文秀、 張吉永6 人,迄未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邱瑞桃繼承自邱何菊妹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命被告張昌任、張文玉、張 文美、張文華、張文秀、張吉永就渠等繼承張邱瑞桃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以:被告張昌任、張吉永 、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張文秀應就繼承渠被繼承人張 邱瑞桃所有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又系爭公同共有18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多年,全 體共有人迄無法協議按各別之應繼分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 遺產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廢止公同共有關係,俾共有人 得按應有部分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爰依兩造之應繼分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改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 造各別取得如後附表所載分割後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三、被告邱慶雲、邱瑞鳳、邱瑞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表明:同意依照應繼分為分 割。
四、被告邱慶松、邱慶輝:同意依照應繼分為分割。五、被告邱慶國、張昌任、張吉永、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 張文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達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輝、張邱瑞桃、邱瑞 鳳、邱瑞枝公同共有渠等繼承自邱何菊妹之遺產為真實。至 原告雖主張因張邱瑞桃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昌任 、張吉永、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張文秀為繼承人張邱 瑞桃之法定繼承人(亦即為邱何菊妹之再轉繼承人),依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55、58號卷宗,被告張昌 任、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均已於99年1 月8 日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99年度繼字第55、5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張邱瑞 桃之繼承人應僅為被告張吉永、張文秀2 人,其餘被告張昌 任、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已因拋棄繼承而非張邱瑞桃之 繼承人。故本件中僅被告張吉永、張文秀因為再轉繼承,就 張邱瑞桃繼承邱何菊妹部分遺產應屬公同共有8 分之1 外, 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中張邱瑞桃為邱何菊妹之繼承 人。而張邱瑞桃於繼承後死亡,被告張吉永、張文秀因為再 轉繼承張邱瑞桃繼承自邱何菊妹遺產部分,卻未依法辦理繼 承登記,故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張吉永、張文秀就 其繼承張邱瑞桃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 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本 件之遺產為土地,故原告主張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亦應准許。又張吉永與 張文秀部分因繼承自張邱瑞桃之遺產,故原告主張渠等仍應 維持公同共有8 分之1 ,於法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 之應繼分即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之方式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4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