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6號
TYDM,91,簡上,6,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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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第一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 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晴公司)桃園廠經理,實際負責該廠之業務,為被告正晴公司之受雇人。明 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乙○○明知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由被告乙○○ 媒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越南籍弟妹NGUYEN VAN DUONG、NGU YEN THI DOUNG二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 由被告丙○○未經許可繼續聘用、留用該二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八八號十四樓 之一被告正晴公司桃園廠從事包裝工作。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 正晴公司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丙○○固坦承為正晴公司桃園廠經理,且當日警察查獲時,證人即非 法工作之勞工NGUYEN VAN DUONG及NGUYEN THI D OUNG二人,正在上址工廠內等情不諱,惟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涉 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NGUYEN VAN DUON G及NGUYEN THI DOUNG二人係乙○○託伊照顧,伊才會帶他們 到工廠去,他們係因中午無聊跑到生產區看別人工作,才隨手撿地上垃圾,二名 外籍人事並非伊所聘僱留用之勞工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弟妹NGUYE N VAN DUONG及NGUYEN THI DOUNG係來臺灣觀光的 ,並無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經被告乙○○之介紹,聘僱未經許可之 NGUYEN VAN DUONG及NGUYEN THI DOUNG二人



在正晴公司桃園廠從事包裝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二名外籍勞工NGUYEN VAN DUONG及NGUYEN THI DOUNG於警訊時指證歷歷(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正晴公司桃園 廠之現場組裝主管戊○○於警訊時亦證稱:外籍勞工NGUYEN VAN D UONG及NGUYEN THI DOUNG二人確實從查獲前一星期起,即 每天在工廠之生產線工作八小時等語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卷第十 二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文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 ‧‧‧,我們進入生產線時,我就看見有許多看似外外籍人士的勞工就從後門的 安全梯逃跑,因為當時我們只有四名員警前往,來不及追趕,就只巡視廠房,巡 到生產線旁邊的一個專門在包裝零件的桌子,就看見本案的二名越南人還在繼續 從事包裝工作,就是在包冷氣的零件,我就問他為何沒有跑,他說他是合法入境 的,也告訴我說那些跑掉的是印尼人,他們是從原雇主那邊跑出來的逃逸外勞, 所以才會跑掉,那二名越南人一直以為他們是合法的。」等語綦詳,此外尚有正 晴公司現場照片三十二紙、證人NGUYEN VAN DUONG及NGUY EN THI DOUNG之出境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為真實。雖 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情,且證人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 告丙○○證稱證人NGUYEN VAN DUONG及NGUYEN THI DOUNG非該廠員工云云,然查:被告丙○○乙○○二人之辯詞與證人戊 ○○嗣後之證言,均顯與前開證據不相符合,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 自承證人NGUYEN VAN DUONG、NGUYEN THI DOU NG二人係因無聊,見現場很忙才去幫忙等語,衡諸常情,倘非證人NGUYE N VAN DUONG及NGUYEN THI DOUNG非該廠員工,焉 得於一週內每日進入工廠之生產線,且查獲員警到場時,該二名越南籍人士亦確 仍在從事包裝工作,已如前述,是證人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而 被告丙○○乙○○前開辯解,亦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被告等人確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行為。是原審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罪,而對被告等論罪科刑,雖有所 據。
四、惟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 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 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 項)」;而該法第六十四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四十 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 ,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



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而本件被告等均前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等之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而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被告等 有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是雖上訴人即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上 訴皆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再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自為諭知被告等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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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